案例标题:陆某名抢劫案
案号:(2024)浙0110刑初XX号
审理法院信息: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陆某名,男,1994年8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XXXX号。
代理人/辩护人:宋XX、韩XX,浙江XX律师
案情内容:2024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名在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湖XX附近以防狼喷雾剂喷射被害人张某勤(女,33岁)等人头面部的方式,劫得被害人张某勤的1个黑色女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万余元、口红、驱蚊液等财物。期间,造成被害人张某勤摔倒后受伤。被告人陆某名在逃跑过程中将3万元现金人民币取出 ,将黑色女包丢弃,后被害人张某勤一方人员找到并将3万元现金人民币追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勤颈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面积达 250px²,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办案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2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名犯抢劫罪,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名及其辩护人宋XX、韩XX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被告人陆某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判决理由:被告人陆某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陆某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由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罚。但综合全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陆某名适用缓刑。
应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裁判日期:2025年1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