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21民初18XX号
原告:刘X,女,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杨XX,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辽宁XX事务所律师。
刘X与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
人黄XX、被告杨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
共同财产;3、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或者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判决;4、依法判令原、被告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
有;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14年9月22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登记结婚,
2015年3月20日婚生子杨XX出生。2019年11月11日登记成立了本满族自治县草河城XXXX养猪场。由于双方婚前
了样较少,原告怀孕生产期问双方经常不和争吵,婚后双方感情十分淡漠。原告从怀孕生产后常年在自己父母家
生活,被告一直在草河城与父母共同生活。被告这些年只是偶尔看孩于几次。被告经营养猪场的情况、收入、利
润基本不和原告沟通,买房、买大额保单等事情也不与原告商量,只给原告和孩于每月生活费。婚生子杨XX常年
与母亲、外公、外婆共同生活,改变成长环境对孩子成长无益。孩子现已年满九岁可以清晰的表达自己的想法,
原告尊重孩子的意愿。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因为财产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法院于2023年6月
6日判决不准离婚。2023年6月10 日原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XX租房居住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
同财产包括:1、位于沈阳市XX房屋;2、登记在被告名下保单的现金价值、银行存款;3、位于草河城镇XX养猪场
的家畜和固定资产;4、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轿车一辆。原、被告两人长期分居,原告为了带孩子,一直没有工作,
为孩子付出了很多精力和心血,而被告经常因为养孩子需要花钱而和原告争吵,矛盾不断,导致孩子严重缺失父
爱。原告对这段婚姻生活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杨XX辩称:1、同意离婚;2、合理分割家庭财产也同意;3、婚生子女这项,尊重孩子意见,如果直接归女方抚
养,将来变更为男方抚养也同意。
原告刘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名下的银行流水,作为被告经营养猪场的收入情况证明;提供了购房合同,
证明双方购买房地产的投资情况;另有保险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
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在本
溪满族自治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XX。原告第一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于2023年6 月10日判决不准
离婚。双方无争议财产:1、位于沈阳市XX房屋(无房照,有贷款);2、被告名下猪场;3车牌型号BH7160VAS小型
轿车,牌照辽 EHK007;4保险单共7份,已取出2份;5、婚内偿还被告婚前债务 16 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应当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情况说明”从银行调取的杨XX2019年11月25日至2023年2月
22日,中国XX银行账户为622XXXX0189XXXXX调取的流水可以计算出杨XX收入3,119,779.06元。对此本院认
为,银行流水的收入只能是养猪场的销售额,若计算收入,也就是纯利润,应当扣除成本。对于近几年养猪场的
发展情况,在没有更多的经营风险的情况下,按网络信息情况综合分析,利润应在20%-30%之间。而且原告提供
的“说明”中所述:截止2025年2月止,家庭大额支出如下:1、买保险1.240,000元;2、买房首付及还贷550,673 元;
3、杨XX在沈阳和本溪治病和训练10万元;4、刘X父亲治病9万元;5、刘X治病4万元;6、买车64,000元;7、小市
开店6万元;8、给孩子抚养费每年36,000元,按照5年计算180,000元;以上总计支出为2,324,673元,且这些并不是
全部支出,至少没有包括被告杨XX这五年的生活支出,而据以上数据计算其利润收入应当远远不够。综上,被
告在辩称意见中所支出的钱款用于偿还债务的数额,不超出合理的范围,故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本
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财产:保险合同,一次性交的保险20万元保费的,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其他保险在原告
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名下的保险权利义务归各自所有;被保险人为婚生子杨XX名下的暂不予分割;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
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案涉房屋原、被告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双方亦不能协商一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案涉房屋所有权问题,
案涉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该房屋价值和归属协商一致而发生争议的,可以另诉解决。
关于车辆,被告主张可以归被告所有,同时返还原告 15000 折价款。原告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婚前欠
款16万元,原告要求返还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关于养猪场的分割,由于其价值已不足以偿还债务,
故本院暂不予分割,偿还债务后若有剩余,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
十四条第三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婚生子由被告杨XX负责抚养,原告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杨XX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年满
18 周岁止,被告杨XX为原告刘X探视婚生子杨XX提供必要的便利;
三、保险合同:中国人寿被保险人为杨XX的巳交四年保费8万元,合同权利义务归被告杨XX所有,返还原告刘XX0
,000 元;另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合同,投保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投保的归被告杨XX所有;XXX保险合同被保险
人为刘X投保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的合同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大家人寿一次性投保200,000元的合同利益原
告刘X、被告杨XX各分得一半。以上给付时间均为判决生效之日;
四、车辆牌照辽EXXX的小轿车归被告杨XX所有,同时返还原告刘X 15,000元; 155000;
五、被告杨XX于本判决发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X 80,000元;
六、原告刘X、被告杨XX各自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
七、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10,339元,收取5,170元,由原告刘X负担3.0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2,170元,保全费5000
元,由被告杨XX负担,剩余7,339元返还原告刘X。
以上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逾期未缴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