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山东xx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包单位,山东XX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因总包单位逾期支付质保金,分包单位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
办案经过:总包单位在诉讼中提出要求核减工程量,核减的部分在需支付的款项中应予以减除,同时提出要求进行工程鉴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质保金的支付,与工程量核减无关,对于总包陈述要求结算并对部分施工进行相应核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双方对案涉工程已在结算时达成一致,且其主张工程量核减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应驳回总包申请的意见。
案件结果: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山东xx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XX公司质保金XXX.34 元及利息(以XXX.3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0元(原告山东XX公司已预交17442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