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504民初XXX号
原告:耿XX,女,汉族,1958年11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本XXXX厂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辽宁XX律师。
被告:本溪市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XXXXXXXX。
法定代理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XX与被告本溪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本溪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的医药费45923.27元、护理费15天x160元/天=2560元(一级护理一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152.7元合计51135.97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保留对后期治疗费用的诉权。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14日原告在本溪市XX公司游泳馆游玩人工海浪项目时,被人工海浪撞伤头部颈部,至头部颈部受伤。住院15天,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1135.97元。事故发生后XX给原告申报了保险,出险时间为7月14日报案时间是2024年8月1日。龙溪园提供了旅游景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电子保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被告做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相应风险提示,无安全风险告知,造成原告的健康遭受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与保险公司联系都没有满意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如上所请。
被告本溪市XX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做到了风险提示,其中有告示牌、主播的口头提示,已经提示到该处有危险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避免发生事故,所以在划分责任时应当有三七划分比例,原告提供的诉讼赔偿项目,请法庭根据法律规定核实后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参与人工海浪项目本身就具有风险性,原告应当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是否参与,其选择参与游玩就应当承担游玩中产生的相应风险,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请法庭根据法律规定核实后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4年7月14日,原告到被告本溪市XX公司处游玩,在游玩人工海浪项目时受伤。原告在本溪市XX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后转到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诉讼期间,经当事人的申请,中国医XXXXX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原告耿XX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伤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均以超出鉴定范围退鉴。后原告耿XX及第三人中国XX公司均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2024年5月31日,被告本溪市XX公司与第三人中国XX公司签订旅游景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约定第三者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万元,原告受伤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原告耿XX到被告处游玩人工海浪项目,被告在人工海浪这种高风险项目上缺乏合理布局,存在潜在安全隐患,属于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游玩的项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纠纷一次性解决,且第三人中国XX公司作为被告游乐园区的承保公司,全程参与本案诉讼并应诉答辩,故原告的赔偿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耿XX承担30%责任,被告本溪市XX公司承担70%责任,第三人中国XX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1、医药费:原告住院垫付医药费及外购药费共计45923.27元,其中外购药部分中的迈之灵片、洛索洛芬钠片有医嘱,而胰岛素并无医嘱,该无医嘱的费用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45689.27 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56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15天,考虑到原告在外地就医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668元;4、营养费:营养费需要有医嘱明确的建议,而原告医嘱中为“糖尿病膳食”,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承担原告耿XX上述损失合计48917.27元的70%即34242.09元。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请求法院保留对后期治疗费用诉权的主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并不是法院决定,后续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为权利人法定权利,不以诉请或主张保留权利为前提,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耿XX赔偿款34242.09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耿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本溪市XX公司负担356元,由原告XX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