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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为当事人争取一年缓刑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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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峰律师 在线
广东金卓越(惠阳)...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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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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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惠州惠阳区刑事辩护律师邱XX提醒,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未能保持克制,反而共同持工具(瓷碗、胶箱盖、凳子、啤酒瓶等)殴打被害人,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两人轻微伤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故意伤害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他人身体组织器官损伤达到轻伤以上程度的(包括轻伤一级、轻伤二级);2、造成多人轻微伤且情节恶劣的;3、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本案中,三名被告人持工具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级、两人轻微伤,已达到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标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邱XX律师指出,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具有多项法定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对最终量刑产生了关键影响:

坦白情节: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情节:三名被告人均自愿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认罪认罚从宽” 原则,可依法从宽处理;

积极赔偿与取得谅解情节: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45 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属于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被害人过错情节:本案系因被害人张XX用脚踹厕所门引发口角,进而升级为肢体冲突,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可据此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XX。

被告人李X,男,1990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1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邱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樊X,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43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宋XX,男,1990年3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1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XX以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樊X、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XX指派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严XX、邱XX,被告人樊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XX指控,2019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李X、樊X、宋XX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某烤羊腿店吃宵夜,被害人张X、雷XX、张X也在该饭店吃宵夜。当晚22时许,双方买单准备离开,被告人樊X先上厕所,接着被害人张X也上厕所并用脚踹了一下厕所门,被告人樊X从厕所出来后与被害人张X发生口角并爆粗口,接着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李X、宋XX见状也上前殴打张X,将张X打倒在地,雷XX、张X见其朋友张X被人殴打便上前劝架时也被被告人李X、樊X、宋XX殴打,接着双方相互殴打在一起,过程中,被告人赖XX拿瓷碗、胶箱盖,被告人樊X抄凳子,被告人宋XX拿啤酒瓶砸向对方身体,双方逐渐停手,继续相互对骂,双方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雷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张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樊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X、樊X、宋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已出具谅解书。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樊X、宋XX因琐事持工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X、樊X、宋XX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樊X、宋XX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X、樊X、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此次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X主动坦白交代完毕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自愿认罪认罚,对于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X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樊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X与被害人张X发生口角和扭打系事出有因,被害人张X存在在先过错。三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取得谅解。被告人樊X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樊X受轻微伤。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XX犯本案主观恶性较小。受害人张X对造成本案斗殴事件具有重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宋XX的责任。被告人宋XX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宋XX的家人已代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告人宋XX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现真诚悔罪,改造程度高。被告人宋XX家中尚有年迈的双亲及弱小的妻女需要照顾。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李X、樊X、宋XX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某烤羊腿店吃宵夜,被害人张X、雷XX、张X也在该饭店吃宵夜。当晚22时许,双方买单准备离开,被告人樊X先上厕所,接着被害人张X也上厕所并用脚踹了一下厕所门,被告人樊X从厕所出来后与被害人张X发生口角并爆粗口,接着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李X、宋XX见状也上前殴打张X,将张X打倒在地,雷XX、张X见其朋友张X被人殴打便上前劝架时也被被告人李X、樊X、宋XX殴打,接着双方相互殴打在一起,过程中,被告人赖XX拿瓷碗、胶箱盖,被告人樊X抄凳子,被告人宋XX拿啤酒瓶砸向对方身体,双方逐渐停手,继续相互对骂,双方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雷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张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樊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X、樊X、宋XX赔偿被害人张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450000元,被害人张X分别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员电子档案,到案经过,被害人张X、雷XX、张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X美证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查记录,被害人张X书写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X、樊X、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樊X、宋XX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樊X、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樊X、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樊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XX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25-11-26
  • 惠州市惠阳市(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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