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X,男,1989年10月0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25年5月22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同年12月4日经曲阜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X, 山东XX律师。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25]36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孔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曲阜市XXX王X因2016年其父亲被伤害一事对同村村民宋XX怀恨在心。202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王X在该村微信聊天群内发送信息,扬言报复他人。2025年5月21日22时许,其携带砍刀到被害人宋XX家欲报复宋XX。在被害人宋XX家大门口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X先徒手殴打宋XX,后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座位下拿出一把长刀,多次砍向宋XX,致宋XX身体多处受伤。被害人宋XX跑回家中。大门关闭后,被告人王X无法继续实施伤害,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曲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宋XX左面部皮肤裂伤、右手示中指离断、左前臂尺骨粉碎性骨折、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1000px以上,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左前臂尺神经断裂,左前臂尺动脉断裂,分别构成轻伤二级。2025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王X到曲阜市XXX派出所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张XXX等的证言,被害人宋XX的陈述,被告人王X的供述和辩解,曲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王X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和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存在多种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王X系主动归案,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案发前遵纪守法,对所在村居无不良影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曲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XXX、张XXX的证言,被害人宋XX的陈述,被告人王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王X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