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与张X追索**报酬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 案号:(2025)鄂****民初***号
- 审理法*: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
案情简*
原告:吴X,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XX,公*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XX,公*身份号码:********************。
2024年7月28日,原告吴X受被告张X雇佣,在温*市瓯海*新XX附近的百荣*工地从*贴瓷砖等室内装修工作。2024年8月12日工程*工后,双**算确认劳*总报酬为****元,被告已支*****元,剩余****元*支*,被告向*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告仅于2024年8月19日支*****元,剩余****元**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要求被告支*剩余**款****元、逾期付款利*(暂计****元)、催讨经*损失****元,并承担本案全*诉讼费*。
办案经*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用小额诉讼程*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依法*席*理。诉讼过程*,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审举证、质证,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案件结果
法*经*理认为,原告吴X与被告张X之间形成*实上的劳*关*,被告应*约定支*劳*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剩余**款****元*按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计*的利*,于***,予以支*;原告主张*****元*讨经*损失,因未提供相**据证实,不予支*。
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法*作出终*判决:
1. 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原告吴XX*报酬款****元*利*****元,后*利*以本金****元*基数,按年**3.35%自2024年12月2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2. 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张X负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审判员
书记员
二零二五年*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