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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玲律师硬核维权!交通事故无责方获赔 10 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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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苏省XX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XX,男,XX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被告:杨XX,男,XXX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XXX有限公司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XX,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XXX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经营者:XXX。

  被告:花X,男,XXX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郭XX与被告杨XX、XXX有限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经营部(以下简称XXX经营部)、花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李X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XXX经营部、花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XXX元、拖车费XXX元、交通费XXX元,总计XXX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0日21时08分,郭XX驾驶车牌号为鲁XXX小型汽车,在姜堰区XX(盐靖高XX)南行161公里与杨XX驾驶车牌号为苏XXX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以下简称XX交警高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无责任,杨XX承担全部责任。杨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车辆所有人为XXX经营部。郭XX车辆损失惨重,相关维修费、拖车费、代步费应当由四被告予以赔付。郭XX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车辆行驶证、电子保单、XX元拖车费发票、XX元拆检费发票、拆检报料报价单、鉴定评估报告书、XX元鉴定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佐证。

  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由于杨XX驾驶的大货车爆胎导致轮胎皮掉落地面,属于意外不可抗力,郭XX负有观察、保持安全距离等行车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郭XX起诉依据的是鉴定评估结论,该鉴定评估结论中右前轮胎、中网等项目与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水箱、冷凝器、风扇等项目没有更换必要,排气管外观没有发生变形,与其他正常XX车一样,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如果事故车辆在4S店维修,4S店不会收取XX元拆检费,对该费用也不予认可;事故车辆没有实际维修,郭XX应当提供4S店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否则不应按4S店配件价格核算损失,应按市场价格重新核算;同时要求将维修更换的旧件交我公司收回。XX公司提交事故车辆拆解零部件照片、其他XX车排气管形态视频、与杨XX通话录音、询价报价单等证据佐证,并申请鉴定评估人出庭接受质询。

  杨XX、XXX经营部、花X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XX交警高速三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状态照片,因技术原因未能调取到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并到山东省日照市现场勘察,向日照XXXXX4S店事故接待人员安XXX调查;并电话询问了杨XX相关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3年11月10日21时08分,郭XX驾驶鲁XXX号XXX牌小型轿车,在姜堰区XX(盐靖高XX)南行161公里与杨XX驾驶的苏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XX交警高速三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认定郭XX无责任,杨XX负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郭XX联系日照X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鲁XXX号XXX从XX拖运回日照,送至日照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 4S店),郭XX支付拖车运费XXX元。XXX 4S店维修人员经目测出具初步拆检报料报价单,后郭XX将车辆拖离XXX 4S店,向该公司支付拆检费XXX元。该车至本案法庭调查终结时止,一直没有进行维修,停放在日照市XXX大酒店(XX购物广场)停车场C区。(三)2024年1月,本院诉调对接办公室依法委托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鲁XXX号XXX事故损失、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24年2月1日,XX公司至日照市现场勘察评估,郭XX和XX公司工作人员鞠XX、印X在场,现场勘察记录记载“以委托人提供的报价单确定修理项目,共计2页,20项+13项。委估车辆在专修店修理。评估基准日为2024年2月1日。”经现场拆检,XX公司工作人员鞠XX在勘察记录上手写“意见:水箱、冷凝器、增压器、散热器、排气管损失达不到更换,中网损失是否为事故需核实。”现场照片显示:鲁XXX号小型轿车右前轮使用的是普利斯通轮胎,其余三个车轮使用的是倍耐力轮胎。2024年2月22日,XX公司作出XX车评字(2024)第XX号《鲁XXX梅赛德斯-XX牌小型轿车事故损失(维修费用)鉴定评估报告书》,报告载明:“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委托人提供的报价单确定换件项目。现场会同被告方按照报价清单对损坏配件一一拍照核实,对有争议的配件,如水箱、冷凝器、排气管等配件仔细核实查勘,经查勘,水箱、冷凝器下边缘部已损坏,渗漏痕迹严重,排气管也变形严重,鉴于其内部结构的特殊性,已影响其使用功能,予以更换。第13项,左前杠雾灯亮条和第11项左前雾灯亮条重复,予以剔除,第12项,右后杠尾灯亮条与本次事故无关,予以剔除。本次评估最终按照专修店的价格标准进行核定,同时参照汽车维修行业及工时定额标准,给出评估价格。评估结论:本次评估金额为XXX元。”评估明细表载明:“一、配件合计XXX元;二、辅料XX元;三、工时费(含拆装)XX元:钣金XXX元(含钢圈修复)、机电XXX元、油漆XX元;四、残值:XXX元。总计XXX元(一加二加三减四)”郭XX支付鉴定评估费XXX元。2024年8月26日,XX公司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2024年9月4日,XX公司予以书面回复。后XX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并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2024年9月20日,XX公司评估人员陈X、王XX出庭作证。2024年10月18日,XX公司出具旧件残值测算说明:“本次评估的残值=配件总额×再生利用率,即XXX×2.01%=XXX元。”(四)鲁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郭XX。(五)苏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XXX经营部,杨XX系该经营部驾驶员。XXX经营部是2019年9月1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花X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含10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照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XX负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XX公司虽提出郭XX负有观察、保持安全距离等行车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应当确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苏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应承担本起事故造成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根据最高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财产损失包含维修费用、车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等,郭XX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拖车、交通费用就赔偿项目而言均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是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对此分述如下:(一)关于维修费用。虽然郭XX没有实际维修受损XX车,但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如有符合规定的鉴定评估结论佐证,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诉调对接办公室委托XX公司对撞损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XX公司对受损XX车拆检并按照4S店价格标准出具了评估结论。XX公司在鉴定评估勘察现场即对中网是否本起事故造成损坏提出异议,郭XX对该节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郭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也未能在评估报告书中进行分析说明,郭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对右前轮胎损失提出异议,从2024年9月24日XX公司回复函可见,“受现场查勘时条件所限”,轮胎并未在现场查勘,而是通过“车主后续提供轮胎损坏照片”的方式进行,而且受损右前轮显示是一条普利斯通轮胎,与同车其他三条轮胎不是同一品牌,轮胎受损的原因是否与本起事故有关无法得到证明,对该节事实无法确认,郭XX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对水箱、冷凝器、风扇、排气管等损失提出异议,XX公司评估报告书及评估人员出庭作证证言均进行了分析说明,XX公司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XX公司提出的异议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评估意见,对该几项异议不予采信。XX公司对鉴定评估机构按照4S店价格标准评估提出异议,要求按原厂配件市场价进行调整,XX公司现场勘察记录记载车辆在专修店修理,各方在场人员也签名确认,XX公司按照4S店价格标准进行评估并无不当。XX公司提出本起事故理赔后要求收回更换的旧件,郭XX认为评估结论已扣减了残值,本院认为XX公司的评估金额减去残值具有合理性,而且受损XX车目前仍未维修,收回更换的旧件也无法得到有效执行,故本案处理采用XX公司鉴定评估所持的“减去残值”确定金额的方法更为适宜,当然因中网、轮胎费用未能得到支持,应当在评估结论金额的基础上对照残值测算办法进行调整,受损XX车维修费用确定为XXX(中网)-XXX(右前轮胎)+(XXX)×2.01%=XXX元。至于郭XX主张的XXX元拆检费,郭XX将受损XX车从XX拖运到日照XXX 4S店,由该公司目测报价后即将车拖离,至今不进行维修,导致向该公司支付拆检费,属于可以自行避免发生的损失,且XX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中记载工时费(含拆装),故该XX元拆检费不予支持。(二)关于拖车费用。鉴于郭XX日常生活居住地在日照,其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将受损XX车从XX拖运至日照等待维修,并无不妥,也无证据证明郭XX支出的XXX元拖车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应当予以支持。(三)关于交通费。郭XX在XX车受损后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事故发生至今已逾11个月其仍不修理受损车辆,显然不合常理,有扩大损失之嫌,结合本院调查XXX 4S店安XXX所作证言,该公司车辆维修(需从国外调配件)周期为1个月左右,酌情确定交通费为XX元。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郭XX的财产损失确定为XXX元(维修费XXX元+拖车费XXX元+交通费XX元)。被告XX公司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XXX元,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XXX元,被告杨XX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XX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四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有限公司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等损失XXX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郭XX负担XXX元,被告杨XX、XXX经营部、花XXX共同负担XXX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杨XX、XXX经营部、花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XX支付1158元)

  鉴定评估费XXX元、鉴定人出庭费用XXX元,合计XX元,由原告郭XX负担XXX元、被告XXX有限公司XXXX公司负担XXX元。(此款原告郭XX预交XXX元、被告XXX有限公司XXXX公司预交XXX元,被告XXX有限公司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XX支付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2024-10-05
  • 最高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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