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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胜诉纪实:李玲律师为当事人争取60W元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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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XX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X,女,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XXX。

  原告:李X,男,X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男,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XXX。

  原告孙、李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李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XXX元以及逾期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律师代理费XX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保单费XXX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两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3年11月24日起,被告因资金不足,向两原告陆续借款至今。202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孙X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尚欠原告孙X借款本金XXX元,如有一期未按时给付,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后被告还款XX元,还欠原告孙X XXX元。2023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李X通过微信聊天确认尚欠原告李X XX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李X偿还XX元,尚欠XX元。两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共计XXX元、律师代理费XXX元、保单费XX元。借款到期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X、李XX夫妻关系。原告孙X于2024年1月3日至2024年4月27日向被告张X转账共计XXX元,分别为2024年1月3日XXX元、2024年1月3日XXX元、2024年1月4日XXX元、2024年1月6日XXX元、2024年1月25日XXX元、2024年3月5日XXX元、2024年3月6日XXX元、2024年3月27日21000元、2024年4月4日XXX元、2024年4月4日XXX元、2024年4月13日XXX元、2024年4月27日XXX元,2024年1月4日原告孙X给付被告现金XXX元,合计XXX元。被告张X自2024年1月14日至2024年6月4日向原告孙X转账共计XXX元,分别为2024年1月14日XXX元、2024年4月4日XXX元、2024年4月4日XXX元、2024年4月20日XXX元、2024年4月23日XXX元、2024年5月1日XXX元、2024年5月4日XXX元、2024年6月4日XXX元。2024年6月7日,被告张X向原告孙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X向孙X借款XXX元,已经偿还XXX元,尚欠XXX元,同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金额和期限,如张X有一期未按时足额给付,孙X有权就剩余款项向张X主张权利,孙X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张X承担。原告李X自2023年11月24日至2024年6月19日向被告张X转账共计XXX元,分别为2023年11月24日XXX元、2024年1月19日XXX元、2024年4月12日XXX元、2024年4月21日XXX元、2024年6月19日XXX元,原告李X与被告张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予以确认。被告张X于2023年12月23日至2024年8月8日向李X转账共计XXX元,分别为2023年12月23日X元、2024年1月23日X元、2024年2月23日XXX元、2024年3月22日X元、2024年4月23日XXX元、2024年5月23日XXX元、2024年5月20日XXX元、2024年6月14日XXX元、2024年6月15日XXX元、2024年8月3日XX元、2024年8月5日XXX元、2024年8月6日XX元、2024年8月8日XXX元。原告李X与被告张X之间转账差额为XXX元。现两原告因被告借钱未还为由诉讼来院,支付律师费XXX元。

  诉讼中,原告孙X认可被告张X已经偿还XXX元,两原告确认被告欠付的借款本金XXX元中,属于两原告的自有资金XXX元、贷款资金XXX元,两原告为贷款资金支付利息XX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向原告孙X借款XXX元、已经偿还XXX元、尚欠XXX元未还的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原告孙X认可被告张X已经偿还XXX元、尚欠XX元未还,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X向原告李X借款XXX元、已经偿还XXX元、尚欠XX元未还的事实,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尚欠两原告合计XXX元,两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XXX元,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没有利息。被告张X与原告孙X之间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孙X可按约定向被告主张全部剩余借款。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资金一部分来源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涉该部分金额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两原告因该贷款支付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与原告李X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李X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标准,对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XXX元自有资金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依法予以支持,但XXX元律师费相对于案件的难易程度偏高,调整为X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李X律师费XXX元、贷款利息XXX元、借款本金XXX元及逾期利息(以XX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XX元、保全费XX元,合计XX元,由被告张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孙X、李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10-08
  • 最高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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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核心信息概览 李玲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自2023年起执业于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深耕泰州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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