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XX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XX公司、宋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上诉人卢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律师、潘律师。
被上诉人某某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合律师、张律师。
被上诉人某某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X。
被上诉人宋XX(自然人)。
某某XX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某某XX公司未果。因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某某XX公司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宋XX、卢X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后,某某XX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办案经过:
魏宪合律师代理某某XX公司(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中,律师围绕被执行人某某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等核心事实,论证其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二审中,上诉人卢X主张公司尚有对外债权,并非资不抵债。魏宪合律师针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有力质证,指出其无法证明存在明确、到期的可供执行债权,不足以推翻原审关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
案件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执行人某某XX公司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股东卢X、宋XX虽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其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判决结果:
驳回卢X上诉,维持原判。追加宋XX、卢X为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宋XX255万元、卢X245万元)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主要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