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民初*****号
原告:尹XX,男,1982年3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XX镇九西XX,公民身份号码为362XXXX8203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被告:曾XX,男,1984年10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XX湘东XX 黄XXX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60XXXX8410XXXXX。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海口市龙华区滨XXX32号X城XX,公民身份号码为914XXXX0000MA5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XX市城关区定西南XXXXX综合楼X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2XXXX7162XXX.
负责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案由
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程序性事项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XX、XX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40068.5元(其中医疗费7966.69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2166.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76元,以上合计209077.86元,两被告应承担70%为146354.5元,扣减被告曾XX垫付的6286元后剩余140068.5元);2.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兰州XX公司在骑手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与认定
一、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024年10月2日00时04分许,被告曾XX骑电动自行车(饿了么外卖)在东莞市厚街镇环冈汀环XX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二、三被告关系及保险情况
曾XX系网约配送员即“骑手”,原告提供的接单记录显示曾XX于2024年10月1日23时49 分接受配送订单,于10月2日 00时03分取餐。被告XX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曾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司投保了“骑手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4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24年10月3日2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450000 元,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0条第(2)项约定“第三者伤残赔偿金: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经符合条件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1-10级按出险当地法院公布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被保险人及其指定雇员应负责任比例下按如下比例给付伤残赔偿金额,一级100%......十级10%”;第(4)项约定“第三者误工费:单次事故累计赔付天数不超过90天”;第(5)项约定“前述列明的第三者伤残赔偿金、第三者医疗费用、第三者误工费用、第三者护理费、第三者营养费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如交通费、食宿费、抚养费、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三、原告治疗情况原告于2024年10月2日至7日在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广东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各方确认原告因涉案受伤共产生医疗费7966.69元,曾XX垫付了6286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为750元。
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5天。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有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和东莞市XX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7000元:30天x95天=22166.67元。
5.残疾赔偿金:按202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629 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具体为:61629元/年x20年x10%=123258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500元。
7.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父亲72岁,扶养年限为8年;其母亲66岁,扶养年限为14年,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兄弟姐妹扶养。按202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41055元/年的标准计算,具体为:41055元/年x (8+14) x10%+2=45160.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
10.鉴定费:3276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三被告的责任认定
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提供的接单记录显示曾XX接受配送订单的时间与涉案事故发生时间接近,故本院认定曾XX系在履行外卖配送任务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由于XX公司为曾XX在XX财险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骑手雇主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警部分划分的事故责任,故涉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70%应先由XX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XX公司替代曾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曾X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1-5项损失属于“外卖骑士专用综合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范围,应由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第1-3项合计9216.69元,应由XXXX公司承担6452 元(9216.69元★70%)。误工费22167元,由于涉案“骑手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0条第(4)项约定第三者误工费单次事故累计赔付天数不超过90天,故应由XX公司承担14700元(7000元+30天x90天x70%)。第5项残疾赔偿金123258元,由于涉案“骑手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0条第(2)项约定第三者伤残赔偿金系根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应负责任比例下按如下比例(十级10%)赔付伤残赔偿金额;并未约定该应负责任比例需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基数,故应由XX公司承担86281元(123258元x70%)。综上,XXXX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07433元(6452元+14700 元+86281 元),扣减曾XX垫付的6286元医疗费,XX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101147元。
原告上述1-10项损失合计208727.86,按70%比例计算为146110元,扣减XX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107433元后,剩余的38677元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判决内容
一、被告中国XX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XX赔偿101147元;
二、被告XX新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XX赔偿 38677元;
三、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1120元,由被告XXXX公司43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其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