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
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XXXX0000********。
法定代表人: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XX****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913607**********。
法定代表人:叶*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道善(赣州)律师事务
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与被告****房XX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
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彭*、黄**、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
1
期支付应付工程款人民币 891XXXX5965.6 元整;2.判令被告支
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 2022年 4月 28日起计算至付清
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按 LPR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
币 XXX.73元整);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
程优先受偿权,在被告“****”项目工程折价
、拍卖或者处置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限期将**
.****项目商品房 17-18**04、11-2**、11-3**、6-5**
等四套房屋办理网签备案登记及交付手续;5.本案的诉讼费
、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
发建设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XX金芙路西XX、金坪东路北XX
“**.****”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社会邀
请招标(招标编号:赣开招字[2019]第 ***号)。原告按
照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投标,经招标评审,确定由原告中标
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备案号:3***********-S****)
。原、被告双方于 2020年 1月 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并经工程备案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的范围为经发
包单位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安装内容及合同
条款所约定的工作,计划工期为 56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
:2020年 1月 18日(具体以发包人下发开工令时间为准)
,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 8月 2日,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中的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
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进场施工做了大量的
前期准备工作,而被告于 2020年 3月 3日才发布开工令。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疫情影响导致工人无法上班、疫情管
控停工、材料价格暴涨、被告的施工图纸迟迟没有确定、施
工中的重大设计变更、进度款拖延支付等等因素,影响了工
2
程进度。原告为满足工程进度需要,积极采取各项合理有效
的措施,尽力赶工,分批施工,分批完成交付工程,最终于
2022年 4月 22日完成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于 2022年 4
月 28日完成了工程的竣工备案。工程竣工交付后,原告向
被告提了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但是,被告收到结算申请
后,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核对,完全是
采取拖延怠慢的态度,无理扣款,已完工工程的签证拒不签
证,导致资料交接混乱(甚至出现资料丢失),没有指定固
定人员对接核算核查,以至于无法完成签证、结算,工程尾
款拒不支付,甚至当时约定以房抵工程款的房屋也至今没有
办理网签备案及交付手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了满足工程
进度需要,投入了大量的人力、材料、机械等,根据合同约
定的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但是,由于疫情因素以及被
告的原因导致了人工、材料、机械等多方面工程费用的增加
。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 11条的约定,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
调整按照其他价格调整方式:(1)人工调差按江西省最新
政策性文件;(2)施工期间的主材价格按赣州市造价站公
布的信息价由双方另行约定;(3)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被
税务局认定该项目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则发包人应当按照江
西省造价政策文件进行价格调整;(4)若发生工伤保险参
保,则工伤保险费根据赣建价(2016)1号文件按实计入建
设项目工程造价:(5)本工程主要材料价格约定的风险范
围及调整方式(指钢筋、水泥、砖、商品混泥土、混泥土涵
管)。对于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问题,12.2预付款约定:
合同正式签署后 14天内应当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项目总费用的 50%;12.3计算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
3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7 年
《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计价表》《江西省装饰
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计价表》《江西省安装工程消耗
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及相关配套的费用定额。结合案涉工
程的施工图、工程量清单、签证单以及竣工图等相关资料,
剔除双方确认的甩项内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总造价
为 人 民 币 268XXXX7141.53 元 , 而 被 告 仅 向 原 告 支 付 了
169XXXX8243.19元工程进度款,扣除水电费用 789705.47元、
以房抵工程款 XXX元,尚有工程款 919XXXX3675.87元未支
付。根据专用条款第 14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
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后 28
天内,但是,被告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一直怠于核
对,导致无法完成结算确认,导致涉及应付的结算款至今未
能支付,按照合同约定预留 3%的质保金 XXX.27元(尚
未到期),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尚有人民币 891XXXX5965.6元
未支付,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导致部分民工资也未
能及时支付,引发民工不满,影响社会稳定。综上所述,被
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使原告遭受了
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
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主张的工程
款总价 268XXXX7141.53元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首先,浙江
城建XX主张的计算依据无合同依据。案涉《******
府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包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
的计价方式,合同含税总价暂计为 197XXXX3724元,且双方在
2021年 11月签订《******项目建筑安装总包合同补
4
充协议》,约定在招标时以模拟清单形式招标并签订合同,
现经最终确认施工版本的图纸及成本已完成的图纸转固,确
定工程最终合同价款为¥197,475,521.24 元(含税)。其次
,根据《******项目建筑安装总包合同补充协议》,
关于工程价款约定内容如下:1.因赣州****项目总包工程
合同签订时图纸尚未完善,故在招标时以模拟清单形式招标
并签订合同,现经最终确认施工版本的图纸及成本已完成的
图纸转固,确定最终价格特编制本合同。各转固定图详见转
固流程附件。合同总价:经甲乙双方核对,本工程最终合同
价款为¥197,475,521.24元(大写人民币壹亿玖仟柒佰肆拾
柒 万 伍 仟 伍 佰 贰 拾 壹 元 贰 角 肆 分 ) , 不 含 税 价 为
181,170,202.98元,税金 163,053,18.27元(9%增值税专用
发票),若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导致增值税率发生变
化的,则不含税总价或不含税单价不变,增值税税率和税额
按照实际调整,详见附件 2《转固后清单》。原合同价款:
¥197,993,723.81元(大写:壹亿玖仟柒佰玖拾玖万叁仟柒
佰贰拾叁元捌角壹分)作废,不再作为结算依据),本次转
固合同总价按截止至 2021年 11月核对的工程进行总价包干
,具体详见合同相关附件 1-附件 6。2.合同总价包括为了实
施所有工作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机械进出场
费、检测费、材料采保费、水电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现场
临时设施费、赶工措施费、达到质量要求所采用的各项措施
费、管理费、各项规费、利润、税金、政策性价格调整以及
市场材料价格波动风险(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调整除外)等
所有费用,以及图纸中的错漏碰缺、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书
明示或未明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不再计取其他
5
任何费用。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在
2021 年 就 工 程 总 价 款 作 了 明 确 的 约 定 , 即 总 价 款 为
197,475,521.24元。对该总价款,除因工程款增减、合同约
定的材料价格调整会发生变动外,不应因人工费、材料费、
规费、税金等因素进行调整。二、****公司主张的《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系无效合同,未真正履行的
合同。该合同系为了申请施工许可证,和虚假招投标文件一
起制作的合同,只是为了备案之用,并非真实招标结果,也
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非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涉案工
程项目存在两套招投标文件:一套是真实招投标文件,是在
2019年 11月 8日被告组织的邀请招标,原告参加投标并确
定中标。中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高****项目建筑安
装施工总包施工合同》。这是真实有效的招投标和订立的合
同。另一套是虚假招投标文件,是为了申请施工许可证,而
提交给相关部门的招投标资料,跟这套招投标资料对应的是
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但该次招
投标并未真实发生,仅仅是做了相应的招投标资料。这一点
,可从以下事实看出:该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应当缴纳保
证金 50万元,但原告并未缴纳。而按招标文件规定,未缴
纳投标保证金的,将视为无效投标,因此,即使原告认为这
是真实的招投标,那么因为原告没有缴纳保证金,其投标是
无效投标,原告就不可能中标,就算中标,中标亦为无效。
同样的,跟这套招投标资料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
范文本)》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合同。三、答
辩人已经超付工程款。首先,****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
工程款至 97%的条件并不成就。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
6
9.3.c和 d两款约定:c.工程整体完工,工程经质监站竣工
验收合格后发包单位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 80%。d.取得竣工
备案书、移交物业并移交全部竣工资料,且经档案馆验收合
格,结算资料必须符合发包单位审核要求,发包单位收到完
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对审核,结算完成(以双方签署
的结算合同书为准)后发包单位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 97%。
这也就是说,答辩人付款至 97%的前提条件是完成了工程结
算。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 10.1条约定的结算程序,总
包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 60个工作日内上报工程结算。但在
工程竣工后,答辩人已经多次书面或电话要求****公司
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公司既不按合同约定提交
结算资料,也联系不到具体人员对接结算工作,所以迄今双
方未完成工程结算。由于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至 97%的条件并
未成就,因此,答辩人并无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
算总价 97%的义务。其次,答辩人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根据
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 197,475,521.24元,再扣除因
图纸变更减少的工程款 7,384,344.75元,因****公司
拒绝施工导致聘请第三方代工的 6,490,447.64元,因钢筋
、商品砼价格调整产生的差价 16,838.64元,****公司
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款不超过 183XXXX5890.21元。而答辩人已
支付工程进度款包括****公司在诉状中自认收到工程款
169XXXX8243.19元,****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 789705.47
元,以工抵房的方式支付工程款 XXX 元,三项合计
176XXXX3465.66元。加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工
程安全和工程质量扣款 134800元(已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
扣除),答辩人共支付****公司工程款 176XXXX8265.66
7
元,支付比例大大超过竣工验收节点应付至工程款 80%的金
额,接近 97%。因此,****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任
何依据。四、****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浙江
***公司诉状中主张其施工受到了疫情管控、材料价格暴涨
,施工图纸迟迟未确定、施工中的重大设计变更以及进度款
拖延支付等因素影响,但这些主张并没有事实依据。首先,
施工过程中虽然发生了疫情,但赣州并没有爆发严重的疫情
,当地政府也从未发布过停工停产的指令。真正经济技术开
发区有所管控的时期是在 2022年下半年,但那时工程已经
完工了。其次,施工图纸一直有,并没有发生重大变更。施
工过程中虽然有一些细节上的变更,但这属于任何工程项目
都会有的正常现象。再次,材料价格在施工期间会有波动,
但总体波动不大,价格也并没有暴涨,而是有所下跌,所以
,我方主张钢筋、商品砼的材料调差实际应为-16,838.64元
。最后,答辩人的工程进度款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反
,****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仅不当停工,而且不配合工
程竣备交付,导致工期延误和交房延期。答辩人被迫无奈,
只好大量引入第三方施工,由此产生了大额的第三方代工费
用。五、****公司主张的工程签证价款不能成立。浙江
城建XX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签证进行结算,应视为主动
让利。依据总包合同附件 11第《******总承包工
程关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协议》第 2.1条约定,力投公
司有权对城建XX提交的未盖有被告指定印章的签证不予认
可。另根据附件 11《******总承包工程关于设计变
更、现场签证的协议》第 3.3条和第 3.8条约定,在施工过
程中,力投公司多次要求城建XX把签证进行结算,浙江城
8
建公司也承诺会及时结算签证的价款。但城建XX一直拖延
结算,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结算,按约定应视为放弃该
部分价款。六、****公司严重拖延工期,在施工过程中
不当停工,拒绝施工,又诱使带领工人闹事,“躺平”不配
合进行竣工验收,严重影响了工期,导致答辩人为此赔偿业
主延期交房违约金以及其他方面的损失。单延期交房违约金
赔偿目前已经产生了 200多万元的损失,后面预计还会有更
多,应承担违约责任。七、增加一项答辩意见:如法庭支持
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则应抵扣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损失
XXX.98元及违约金 197XXXX755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中标被告****公司
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XX****、****北侧的**
·****工程项目。2020年 1月 16日,原告****
公司(承包单位)与被告****公司(发包单位)签订《
******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包施工合同》,约定将
******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交由****公司承包,
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总包单位在经发包单位书
面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内采取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
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风险、包通
过有关部门验收,并对所有分包单位及供应商承担管理责任
等承包本工程;合同含税总金额 197XXXX3724元。上述合同签
订时图纸尚未完善,经最终确认施工版本的图纸及成本已完
成的图纸转固,确定最终价格,特编制补充协议。2020年
11月,原告****公司(承包单位)与被告****公司
(发包单位)签订《******项目建筑安装总包合同补
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最终合同价款为 197XXXX75521.24元
9
;合同总价包括为了实施所有工作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
、机械费、机械进出场费、检测费、材料采保费、水电费、
安全文明施工费、现场临时设施费、赶工措施费、达到质量
要求所采用的各项措施费、管理费、各项规费、利润、税金
、政策性价格调整以及市场材料价格波动风险(合同约定的
材料价格调整除外)等所有费用,以及图纸中的错漏碰缺、
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书明示或未明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
切风险,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并附转固清单等材料。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 2020年 3月 3日进场施工。案涉
工程 1-17栋于 2022年 4月 2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18-19
栋于 2022年 9月 2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期间,被告赣州
****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
工 程 进 度 款 176XXXX3466 元 , 被 告 自 述 其 已 支 付 工 程 款
176XXXX8265.66元。
诉讼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原告****公司申请
对其负责施工的“**·****”项目的工程总造价进
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赣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
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公司仅缴纳部分鉴定费用;
2024年 7月 22日,鉴定机构向****XX公司
发《鉴定收费催款函》;2025年 2月 10日,鉴定机构向****XX公司发《鉴定收费催款函》;2025年 9
月 16日,鉴定机构再次向****XX公司发《
鉴定收费催款函》,并载明要求根据鉴定合同在 2025年 9
月 21日前将逾期款项支付至我司指定账户,否则将退卷处
理。2025年 10月 9日,本案鉴定机构赣州**工程项目管
理有限公司发来退卷函,载明原告****公司一直未按合
10
同交费,多次催缴未果,将该鉴定案件予以退卷,终止此次
鉴定。在此过程中,本院亦多次通知****公司及时缴纳
鉴定费用,以推进案件的审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
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施工资质、招标
文件及招标控制价、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审表
、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工程竣工结算书
、收付款凭证记录及抵房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
****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
LGDCC*****204)及其附件、《******项目建筑安装总
包合同补充协议》、议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函、**水
投****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量清单、力投****施工
总承包单位入围名单、技术标评审表、赣州****项目
施工总承包工程招标成本审核意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
电子回单(投标保证金 80万元)、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
合同款项审核意见表(成本部)、总承包工程造价汇总表、
工程款支付证书、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合同款项审核意见
表(成本部)等证据及赣州XX公司出具
的《鉴定收费催款函》《退卷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
11
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
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
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
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X。当
事人经释X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
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项目的工程
款造价金额,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有争议,依照上
述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对案涉的工程造价负有举证
责任,其虽然申请鉴定,但是没有足额支付鉴定费用,鉴定
机构及本院多次通知原告****公司及时缴纳鉴定费用,
但其均未缴纳费用,自 2024年 7月鉴定机构第一次发催款
函通知按照合同支付预付款 50万元至今已达 1年 3个月,
并最终导致鉴定机构 2025年 10月 9日因未缴清费用而退卷
终止本次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案涉
工程造价这一基础事实无法查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
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2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4126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509126
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