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原告二人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某小区 XX 幢 XX 号 502 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为该小区同幢同号 602 室房屋产权人之一,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24 年 10 月 2 日,原告发现其房屋主卧天花板出现漏水情况,导致天花板墙面涂料发霉脱落、木地板及床板被浸泡发霉。原告认为漏水系被告房屋阳台雨水大面积积水倒灌所致,经物业沟通未果后,将被告诉至法院,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判令被告修复 602 室房屋漏水部位;二是判令被告赔偿房屋受损修复费等经济损失暂计 22000 元;三是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 9000 元。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北京市XX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二、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戴新进律师第一时间介入案件,全面梳理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明确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 502 室房屋漏水是否系 602 室房屋所致。
1、首先,针对原告主张的漏水原因,戴律师仔细核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提供了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说明仅载明物业经理上门查看后的 “初步推测”,并未形成明确、确凿的结论,且被告对该推测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不足以作为认定漏水原因的关键证据。
2、其次,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上门初步勘察后出具工作函,明确 502 室主卧目前已不再漏水,602 室主卧地板以上无明显用水点位及渗漏水损坏,无法直接鉴定漏水原因。期间,被告代理人戴新进律师为查明事实,现场提出可对 602 室主卧西侧木地板进行破损检测,但相关费用需法院协商确定。然而,经法院释XX,原告明确不同意对 602 室房屋进行破损鉴定,也不同意更换鉴定机构,导致司法鉴定程序终止,无法通过专业鉴定得出漏水原因的明确结论。
3、此外,戴律师结合案件事实提出合理抗辩:原告房屋漏水发生于特定时段,不排除台风天气影响或原告自身房屋渗水等其他可能性,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排除上述合理怀疑,亦未能证明漏水与被告房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庭审过程中,戴新进律师围绕举证责任分配展开辩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强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 502 室房屋漏水系 602 室房屋所致,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 502 室房屋漏水系被告 602 室房屋导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87.50 元、鉴定费 1500 元,合计 1787.50 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