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民初***号
原告:赵XX,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三XX尖,公民身份号码为513XXXX9651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被告:冯XX,男,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XX镇XX关塘 村,公民身份号码为440XXXX1970XXXX。
被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镇屏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XXXX1900MA53XXXX。
法定代表人:许XX。
被告:许XX,女,1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XX镇屏X村,公民身份号码为452XXXX8403XXXX。
被告:韩XX,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XX镇屏山XXX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XXXX9780XXXX。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冯XX、东莞XX公司、许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韩XX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冯XX、XX公司、许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冯XX、XX公司、许XX、韩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0814.38元[医疗费269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5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55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46884元、护理费13380元、交通费2580元、鉴定费3276元,合计245349.31元,原告自愿承担10%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在承包位于东莞市XX镇屏西区XX的两栋房屋建筑工程期间,向被告XXX租赁了升降机用于施工。2023年9月12日,被告冯XX雇佣原告、阳XX、赵XX及古XX四人,负责拆卸上述房屋使用的升降机铁架。次日,原告等四人完成其中一栋房屋的升降机铁架拆卸任务,并于2023年9月14日,继续对另一栋房屋的升降机铁架进行拆卸。当日早晨,原告在拆卸过程中,使用镰刀割断升降机内捆绑竹子的扎带时从升降机约六米高处坠落至地面,导致身体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与工友古XX将原告送往东莞市XX院救治。原告在2023年9月14日至 12月3日期间在东莞市XX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认为,被告冯XX作为雇主,在安排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冯XX、XX公司、许XX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6日,案外人邝XX(甲方)与被告韩XX(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莞市大朗镇屏山XX五巷X号一幢私人自建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建,工程时间为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邝XX为该建筑工程向中国XX司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特别约定处载明承包方为被告韩XX,被告冯XX将升降机铁架出租给被告韩XX,用于建设前述自建楼。
2023年9月14日上午,被告冯XX让原告与阳XX到前述地址对其中一栋房屋的升降机铁架进行拆除,原告在拆除过程中从高处摔落致伤。原告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资质,但此前具有此类拆除经验。原告主张其拆除升降机铁架时,由于竹子脚手架的部分竹杠横穿在起升架及建筑物之间且与起升架捆绑在一起,故先要拆除捆绑在起升架上的竹子,从顶部开始拆除,当拆到离地面6米高时,竹子倾斜导致原告摔落受伤,事后原告发现是因竹子脚手架与地面接触部分有个坑,导致部分脚手架悬空致使竹子脚手架失衡。各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不清楚事故发生的过程,是事故发生后才前往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XX院治疗。因案涉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12739.01元。被告韩XX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85743.5元,除此以外,各被告未垫付其他费用。
2024年6月14日,广东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48元。
原告主张与被告冯XX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冯XX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冯XX否认其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认为其仅是与案外人阳XX存在雇佣关系,由阳XX找原告等人对升降机铁架进行拆除,劳务费亦是由阳XX收取后再发放给原告等人,故认为阳XX才是雇主。原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阳XX、古XX、赵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三人均是与原告在事故现场共同作业的人员,该三人均表示被告冯XX才是老板,阳XX仅是工友,日工资为两百多元。
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是案涉事故发生房屋的承包方,升降机铁架属于建筑施工机械,拆除该设备具有很大安全风险,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拆卸,而被告XX公司明知被告冯XX无相关资质,无安全保障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冯XX自行拆除,被告XX公司主张被告韩XX才是承包人,并提供了前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电子保单为证,被告冯XX、许XX、韩XX对被告XX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
被告冯XX、韩XX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冯XX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事故原因及各当事人过错。对事故发生经过,各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失负担30%责任,被告冯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韩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2739.0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500元。
3.鉴定费:3948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338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258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 46241.75元。本院予以准许,按该标准计算,因此误工费应为46241.75元(93768元/年+365天x180天)。
9.残疾赔偿金:135583.8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此次受伤的共产生损失329622.56元,被告冯XX应承担131849.02元、被告韩XX应承担98886.77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韩XX已垫付费用合计85743.5元。扣除前述垫付费用后,被告韩XX仍应支付13143.27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XX赔偿损失131849.02元;
二、限被告韩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XX赔偿损失13143.27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涕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