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 XXXX 民初 XXX号
原告:刘XX,男,1969 年 10 月 14 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某县某镇某村委会某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杨XX,广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某路。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男,1997 年 8 月 20 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某县城某开XX某路。
法定代表人:黄X。
原告刘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一案,本院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现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 45975 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金XX为夫妻关系。2023 年 5 月 15 日,原告与金XX受张X邀请前往甲公司承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某项目做杂工,该项目的劳务外包公司为乙公司,各方约定工资标准为 600 元 / 天,加班 75 元 / 小时。截至 2023 年 12 月 24 日,原告与金XX总共工作了 198 天,加班 161 小时,总工资为 130875 元。2023 年 12 月 25 日至 2023 年 12 月 29 日,原告与金XX又工作了 4 天半,应发工资 2700 元,以上总计发工资 133575 元。原告与金XX收到工资 87600 元。2024 年 6 月 21 日,金XX出具证人证言,确认已经收到全部工资,剩余 45975 元未领取的工资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其作为某项目总承包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乙公司,甲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只是基于相关规定,并通过农民工保障账户发放部分工资,后续事情其均不清楚。
被告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1. 追索劳动报酬是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基础,双方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责任。2. 其将防护的搭拆、材料运转项目分包给张XX组,并已经结清款项。依照法律规定,发包人将款项结清给承包方的,不应对承包方拖欠的款项承担责任,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张X作为组长,理应作为本案被告,且工资也是张X与原告最终确认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某项目(施工总包)为被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提交了《某项目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显示乙公司(承包人)与张X(分包人)签订该协议,主要约定承包人将项目所有防护的搭拆、材料转运、材料上下车工程等内容发包给张X施工。
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X于 2023 年 5 月 23 日发送 “吃了饭来加班啊,我等下也马上要过来”,于 2023 年 5 月 22 日发送 “要加一下,做个多小时就行了,说不脱,我都说脱了就贴点红白纸,做几个盒子就行了,又不累”,于 2023 年 12 月 31 日发送 “刘XX、金XX工天工资:时间 2023.5.15-2023.12.24,总工天 198 天,总加班 161 小时;总工资两人 600 元 / 天,加班 75 元 / 小时,198×600+161×75=130875 元;已发工资 32600 元(9 月 28 日打卡 5000 转回 1000,实发 4000),未发工资 130875-32600 元 = 98275 元。2023.12.25-2023.12.29 又做了 4 天半,4.5×600=2700,总未发工资 98275+2700=100975 元。原告于 2024 年 3 月 18 日发送 “没有拿的还有 45000,你年底才打了三万五给我们,还有 45000 没有给我们”,张X回复 “你现在投诉他们那个公司,因为他们公司的钱借完了,然后一栋亏了几万元,不是说我把你那几万元用了,是亏了几万元,我在那边工地到时给你挪出来”。
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甲公司某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分别于 2023 年 8 月 31 日、2023 年 9 月 28 日、2023 年 11 月 1 日、2024 年 2 月 8 日向刘XX转账汇入工资 10000 元、5000 元、6000 元、35000 元。
原告提交了金XX出具的《证人证言》,显示金XX与刘XX为夫妻关系,金XX全部工资由刘XX代为领取,截至 2024 年 2 月 8 日,刘XX共计收到工资 87600 元,尚有 45975 元未发放。金XX确认刘XX已经向其支付属于金XX的工资,剩余未发放的工资 45975 元为刘XX所有等内容。
2024 年 5 月 8 日,原告以甲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乙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2023 年 5 月 15 日至 2023 年 12 月 29 日工资 45975 元。2024 年 8 月 1 日,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4〕2574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其工资与张X约定,由张X负责管理,工资由张X结算;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乙公司,乙公司违法分包给包工头张X,现在包工头张X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垫付剩余款项 45975 元,且因发放报酬时没有区分其与金XX的款项,金XX的款项本来由其代为领取,所以已领取的工资优先视为金XX的工资。被告乙公司主张其已向张X结清款项,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并提交了《张XX小组发放明细》《现金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但经过审理,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对案由予以调整。
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系受案外人张X雇佣到案涉项目做杂工,其工作内容、报酬均受张X管理与发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X系被告乙公司的员工,故原告与案外人张X应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乙公司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在刘XX提供劳务后,理应获得报酬。现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均对案涉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亦确认微信昵称 “小 U 里” 为张X,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本院认定原告被张X拖欠的款项为 45975 元。
关于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甲公司确认其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并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乙公司。其次,被告乙公司确认其系劳务承包方,且案涉《分包协议》载明乙公司将项目所有防护的搭拆、材料转运、材料上下车工程等内容又分包给张X,而张X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包的资质条件,故乙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最后,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X拖欠原告报酬为 45975 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告甲公司、违法发包单位即被告乙公司先行垫付上述款项,垫付之后可再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先行垫付原告刘XX劳务报酬 45975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XXX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