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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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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罪。缓刑。

案件详情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XXX0 X2 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X021XXX0X2X1014,满族,初中文化,XXX洗浴实际经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住承德市双桥区XXX2020年414日,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警告。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2024年1月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4年1月10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XX,河北XX(承德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XXX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X251XXX020XXXX3114,满族,初中文化,XXX洗浴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承德市隆化县,住承德市隆化县XX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23年X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X5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XX,男,1XX2年3月2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2X2X1XX2032X1X13,汉族,高中文化,XXX洗浴员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住承德市双桥区XX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23年X21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X5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XX1年X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X021XX10X04023X,汉族,初中,XXX洗浴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住承德市双桥区XXX2022年420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3年4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23年X2X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X5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XX,男,2004年X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XXXXX12X3X5,汉族,初中,XXX洗浴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承德市承德县,住承德市承德县XX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23年X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X5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焦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XX,男,2002年2月1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X212XXXX2021X5X1X,汉族,文盲,XXX洗浴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承德市承德县,住承德市承德县XX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23年X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X5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2005年X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XXXXX12X3XX,汉族,初中,XXX洗浴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承德市承德县,住承德市承德县XX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23年X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X5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XX,男,1X5X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X021X5X01030X3X,汉族,初中,XXX洗浴法定代表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住承德市双桥区XXX。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2023年XX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XX,男,200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X21200X0X0XX3XX,汉族,中专,XXX洗浴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承德市承德县,住承德市承德县XX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23年X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X1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尚XX,男,1XX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承德市承德县XXX系被告人尚XX哥哥。

辩护人李X,河北XX律师。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未刑诉[202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XX、任XXXX、宋XX、龚XX、王XX、左XX、尚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XXX、检察官助理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被告人任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被告人宋XX及其指定辩护人焦XX、被告人龚XX及其指定辩护人郭XX、被告人王XX及其指定辩护人黄XX、被告人左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被告人尚XX及其法定代理人尚XX、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2021年负责经营XXX洗浴期间,以招揽、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长期在XXX洗浴从事卖淫活动。为逃避打击,XX指使被告人左XX担任洗浴法定代表人,雇佣被告人李XX等人协助管理卖淫场所,自己在幕后指挥、调度卖淫活动,所获嫖资与卖淫女五五分账,XX非法获利50余万元。

被告人李XX、任XXXXXX雇佣担任XXX洗浴经理期间,负责协助XX管理卖淫女、服务人员以及卫生等,并为卖淫活动望风放哨。

被告人宋XX担任前台收银员,负责核对嫖客消费账单,录入系统打出小票,收取嫖资、结账。

被告人龚XX、王XX和尚XX担任服务生期间,负责通知卖淫女接待嫖客,引导嫖客到嫖娼房间,事后收拾房间里用过的避孕套等垃圾。

被告人左XX明知XXXXX洗浴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为XX实施犯罪提供掩护,出面充当洗浴法定代表人,并用个人身份信息办理一张绑定洗浴收款码的承德XX卡供XX取嫖资使用。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为牟取暴利,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自己经营的洗浴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任XXXX协助XX管理卖淫场所;被告人宋XX负责核对嫖客消费账单,并收取嫖资;被告人龚XX、王XX、尚XX负责通知卖淫女接待嫖客;被告人左XX提供银行卡、手机卡,收款二维码用于收取嫖资,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涉嫌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二、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存在异议。1、被告人开始经营XXX洗浴中心的时间是20223月,并非是2021年;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组织多名卖淫女长期在XXX洗浴从事卖淫活动,多名、长期与事实不符;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法获利金额五十余万持有异议。首先,XX洗浴中心的收款码经过调取绑定的左XX承德XX卡交易金额是3X1,212.01元,而该金额中是洗浴的全部收入,包含部分合法收入。另外,被告人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单XX的转账款项也并非全部来源于洗浴收入。三、被告人XX个人犯罪所得金额的认定,应该扣除卖淫人员分成、工作人员工资。本案中根据技师及被告人交代,嫖资是五五分成,技师的分成系其个人违法所得,应在行政处罚中追缴。另外,在案的其他被告人系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工资也是XX用洗浴的收入支付,因此各被告人的工资属于个人违法所得。结合在案证据,扣除卖淫人员分成及工作人员工资,XX本人获利10万元左右。四、被告人XX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3、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情节相对较轻,无从重处罚情节,应该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有年迈父母需要照顾,有上小学的孩子需要抚养,妻子没有工作,被告人属于初犯,本人能够真心认罪悔罪,恳请对其判处罚金时能够给予最低处罚,对其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均未当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李X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具体如下:1、被告人犯本罪之前社会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现已悔过,且参与犯罪时间较短,情节较轻,请法院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离异,婚前育有二女均未成年,捕前由被告人抚养,请法院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家庭的特殊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均未当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任X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任XX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没有异议。关于认为对被告人量刑建议过重。一、协助组织卖淫罪属于独立罪名,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应该在本罪内部根据行为人的作用大小区别量刑。1、被告人任经理不是为协助卖淫这一违法行为专门设立。从受聘管理范围看,不全部是XX协助管理卖淫女、服务人员及卫生、望风放哨等内容。疫情期间被任命我防疫经理,主要职责是在疫情期间消杀、防疫、卫生及配合检查等内容。在2023年存在协助卖淫的违法行为,更多的是负责管理XXX洗浴装修及设备的维修;2、被告人任XX是替补经理,长期是白班。另外白班有经理,只有白班经理不在的时候任XX充当替补经理使用;3、从时间上看,XX虽在XXX工作时间较长,但并不代表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如被告人任XX不懂维修管道设备,就不会任XXX经理职务,任XX其实就是在XXX负责杂事的经理。二、被告人任XX构成坦白。被告人任XX从公安机关到案之日的每一次供述、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至本次庭审,对案件均如实供述,应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任XX自愿认罪。被告人任XX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被告人任XX应从宽处理。四、被告人在这次实施犯罪行为前,从未有过违法犯罪前科,说明其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均未当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的定罪部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XX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二、关于本案的量刑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XX有坦白情节。2、XX于从犯。XX法律意识淡薄,无主观恶性,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XX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且XX身患多种疾病,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X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现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一、宋XX在本案中仅起极小的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二、宋XX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积极悔罪。三、宋XX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无社会危险性,平时一惯表现良好。四、宋XX已经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五、宋XX犯罪情节轻微,建议适用缓刑。六、关于宋XX罚金问题。请合议庭在计算罚金时在其总收入范围内扣减正常合法收入后计算。

被告人龚X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对犯罪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龚XX有如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建议适用缓刑;4、被告人认罪认罚,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均未当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王XX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未成年时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年龄较小,分辨是非的能力弱,做的工作辅助性小。均未当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左X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XX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无异议,就被告人存在从轻、减轻情节有如下意见:

1、被告人主动到案,交代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仅是挂名,并未实施其他犯罪活动,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患有下咽癌,不适合长期羁押,请法庭予以考虑对其判处缓刑。均未当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尚X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尚XX自愿认罪认罚,对于本案定罪及事实部分辩护人不再发表意见,仅针对量刑部分发表以下意见:首先、尚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尚XX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其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对自己以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均

做到了如实供述,属于坦白,恳请合议庭酌定从轻处罚。最后,XX作为未成年人心智发育未全,辨别是非的能力有限,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而误入歧途。对于他所犯的错误我们也深感遗憾,然而,法律的精神不仅在于惩罚,更在于教育与挽救。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也给尚XX作出过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但是由于尚XX觉得回到校园上学会增加家庭的负担,本人还是想尽快赚钱贴补家用所以最终没有做这个不起诉,但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尚XX犯罪情节轻微。另外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尚XX的行为也符合刑诉法第十六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建议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组织卖淫罪

2022年4月12日双桥区XXX洗浴中心注册成立。被告人XX担任XXX洗浴中心法定代表人。被告人XX作为实际经营人,负责经营XXX洗浴中心,在实际经营洗浴中心过程中,被告人XX指使左XX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管理多名卖淫女在XXX洗浴从事卖淫活动。202211月,左XX办理承德XX卡、手机卡并绑定微信、支付宝,提供收款码供XX收取嫖资使用。XX雇佣被告人李XX等人协助其管理卖淫场所,并指挥、调度卖淫活动,所获嫖资与卖淫女五五分账,截止到2023年X月非法获利3X余万元。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李XX2023年X月入职、任XX2021年10月入职、XX2023年4月入职,分别受XX雇佣担任XXX洗浴经理,期间负责协助XX管理卖淫女、服务人员以及卫生等,并为卖淫活动望风放哨。

被告人宋XX2023年1月入职担任前台收银员,期间负责核对嫖客消费账单,录入系统打出小票,收取嫖资、结账。

被告人龚XX2023年X月入职、被告人王XX2023年5月入职、被告人尚XX2023年X月入职均担任服务生,期间负责通知卖淫女接待嫖客,引导嫖客到嫖娼房间,事后收拾房间里用过的避孕套等垃圾。

被告人左XX明知XXXXX洗浴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出面担任洗浴中心法定代表人,并用个人身份信息办理一张绑定洗浴收款码的承德XX卡供XX收取嫖资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XXX

二、证人证言

XXX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XX等九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XXX洗浴存在卖淫的犯罪事实,实际管理人系XX,管理模式,违法所得的分配方式、及其他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分工和作用。

四、辨认笔录

XXX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妇女在自己经营的洗浴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李XX、任XXXX、宋XX、龚XX、王XX、左XX、尚XX明知被告人XX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提供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九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XX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XX、王XX、尚XX案发时为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追缴。被告人XX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非法获利50余万元持有异议,通过在案调取用于收取嫖资的银行账户交易金额是3X万余元,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应该扣除部分合法收入、卖淫人员分成、工作人员工资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以及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

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日起至2030年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3年X3日起至202X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3年X2X日起202X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任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3年X21日起202X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宋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X3日起至2024年10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龚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X3日起至2024年10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X3日起至2024年X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左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尚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继续追缴被告人XX违法所得人民币3X0,0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

○二四年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 2024-07-29
  •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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