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XX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XX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XX,男,1XX1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30X2X1XX111XXXX0003X,满族,专科文化,原围场满族蒙古XX自治县XX村镇银行新地支行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XX自治县XXX,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XX自治县XXX。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1年10月X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XX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3月1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XX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4年3月12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X,河北XX律师。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XX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X起诉书、XXX补充起诉决定书、XXX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那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X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XX、被告人那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至2024年期间,被告人那XX以帮助客户“XX”做贷款并支付好处费为由,实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骗取被害人孙XX、卜XX、徐XX、李XX金额共计人民币435.33万元(其中骗取孙XX人民币1X4.33万元、骗取卜XX人民币104万元、骗取李XX人民币XX万元,原指控骗取被害人徐XX人民币X5万元,后变更为骗取被害人徐XX人民币XX万元);骗取被害人XX人民币15X万;骗取被害人张XX人民币2X0.X0X万元(原指控骗取被害人张XX人民币10X.445万元,后变更为骗取被害人张XX人民币2X0.X0X万元),总计骗取上述人员人民币XX4.03X万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交易记录等书证;付XX、牛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XX、卜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那XX的供述和辩解;电话录音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XX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那XX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那XX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那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认可,辩解称XX是中间人行为,只是给出资方与借款方牵线搭桥,但是我与公诉机关指控的X名被害人是借贷关系,X人的钱均打入我或我提供的账户,我借钱时没与他们说是我XX用,我跟他们说只是倒钱,我支付利息,利息不等。我有工资,一年工资20万元,还有我父亲经营收入用来偿还这些人的钱。我支付了X00多万元的利息,外面欠我钱,如果他们还我钱,我有还款能力。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借的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我未用于高额消费、未进行风险投资、未隐匿财产。我现在还欠卜XX人民币104万元、欠徐XX人民币XX万元、欠XX人民币15X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欠此三人的借款钱数认可,但对此三笔钱款指控犯诈骗罪不认可,我们只是借贷关系,性质属于借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孙XX人民币1X4.33万元、诈骗李XX人民币XX万元、诈骗张XX人民币2X0.X0X万元的数额及罪名均有异议,我现在不欠孙XX、李XX、张XX的钱了,李XX还欠我钱,张XX、孙XX、李XX都没有给过我现金,我给过张XX、孙XX现金。夏XX与夏XX系同一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鉴定仅对张XX借款金额部分就存在漏记、错记、多记情况,并且鉴定涉及封XX、XX、王XX等人的转账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诈骗张XX的款项,被害人张XX笔录中明确表示有X4万元系那XX向其借款并非XX倒贷,此部分未进行扣除,另外那XX微信给付张XX的钱款也未予以扣除,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害人所主张的现金部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在案的证据除被害人本人言词证据外无任何证据证明那XX哪些借款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在案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那XX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借款的行为,亦无法证明那XX有非法占有目的。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无法证明那XX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23年至2024年期间,被告人那XX以帮助客户“XX”做贷款并支付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实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骗取被害人孙XX人民币124.33万元;骗取被害人卜XX人民币104万元;骗取被害人徐XX人民币XX万元;骗取被害人XX人民币15X万;骗取被害人李XX人民币XX万元;骗取被害人张XX人民币4X.445万元,总计骗取上述人员人民币5XX.XX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XX被诈骗证据
XXX。
2、被害人李XX被诈骗证据
XXX。
3、被害人张XX被诈骗证据
XXX。
4、被害人卜XX被诈骗证据
XXX。
5、被害人徐XX被诈骗证据
XXX。
X、被害人XX被诈骗证据
XXX。
X、被告人那XX的供述与辩解及银行流水情况
XXX。
X、那XX资产情况的相关证据及其他证据情况
XXX。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那XX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那XX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XX诈骗被害人卜XX人民币104万元、诈骗被害人徐XX人民币XX万元、诈骗被害人XX人民币15X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XX诈骗被害人孙XX的犯罪金额中包括55万元现金,其中40万元现金无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对诈骗被害人孙XX犯罪金额中40万元现金的指控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XX诈骗被害人李XX的犯罪金额中包括10万元现金,其中10万元现金无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对诈骗被害人李XX犯罪金额中10万元现金的指控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XX诈骗被害人张XX人民币2X0.X0X万元,因鉴定存在漏记、错记、多记等情况,结合被害人张XX的陈述,根据刑事审判原则,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被害人张XX所述的诈骗金额10X.445万元中包括X0万元现金,诈骗被害人张XX现金部分证据不足。
被告人那XX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那XX多次诈骗,从重处罚。被告人那XX曾受过行政处罚,量刑时予以考量。辩护人提出的鉴定存在漏记、错记、多记等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害人所主张的现金部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那XX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那XX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那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那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日起至203X年2月2X日止。)
二、被告人那XX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中:返还被害人孙XX人民币124.33万元;返还被害人卜XX人民币104万元;返还被害人徐XX人民币XX万元;被害人李XX人民币XX万元;返还被害人XX人民币15X万;返还被害人张XX人民币4X.44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