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颜XX、男、汉族、1XX4年X月4日生、住四川省金阳县XXX,身份证号:XXXXX40X4X215、电话:XXXXX05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承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承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称:自2024年X月2X日起,申请人颜XX受聘于承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位于河北省围场县XX清洁能源基地项目(一期XX电能100MW风电项目)220KV送出线路工程项目,从事浇筑工作。后于2024年10月30日下午三点左右,颜XX于围场县御道XXXX村11号的工作过程中,在坑口作业打震动棒时摔到坑里受伤,被工友王XX和王XX及时发现,救上坑口。姚XX开车将颜XX送到多伦县医院抢救,多伦县医院无法救治后转院到承德市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同,但通过同事证言、现场照片、统一工装、工资单以及工资发放录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贵委依法追加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仲裁,我方申请人颜XX向贵委申请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已由受理案号为:围劳人仲裁字【2025]第14X号,现由于被申请人承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人受伤时系受案外人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为查明案件事实,特向贵委申请追加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仲裁。
被申请人辩称:合同到2024年10月10日就结束了,XXXXXX10月X日就发给我解除合同。后续颜XX受伤我根本不清楚,后来XX让我结账我以为是结10月10日以前的账。
第三人辩称:2024年X月4日,XX公司与承德XX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确定承德XX公司为河北省围场县清洁能源基地项目(一期XX电能100W风电项目)220KV送出线路工程基础施工的劳务分包单位,承包范围:线路铁塔基础及接地施工(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承包方式:线路铁塔基础及接地施工包人工、包除甲供之外的所有其他材料机械设备(甲方提供钢筋、接地材料),合同约定项目产生的包括人工费用在内的全部费用都包括在工程款内。颜XX作为承德XX公司提供劳务分包派遭至项目施工地的施工人员之一。项目履行期间,颜XX自林在施工时晕例从高处摔下井送往医院就医。XX公司在得知消息后第一时间派人前往医院了解颇XX的身体状况,同时积极联系承德XX公司处理此事,但承德XX公司均置之不理。XX公司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出于人道主义为颇XX垫付医疗费用11,0050元。项目完成之后,由于承德XX公司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的介入下,XX公司代承德XX公司向颜XX在内的多名农民工支付工资。
XX公司与承德XX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XX公司与承德XX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要求承德XX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自行承担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XX公司在分包合同中明确要求承德XX公司与依法聘用的劳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对于承德XX公司具体与本案申请人颜XX具体的用工方式,XX公司不清楚。XX公司代承德XX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行为仅是为化解薪资矛盾的代为支付行为,承德XX公司与工人产生的一切纠纷及责任需要承德XX公司自行承担。另外,颜XX及其他农民工在当地劳动监察机关的见证下,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明确其是被承德XX
公司所雇佣,因此其与XX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关系。
经过举证质证,审理查明:颜XX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医疗费也是第三人公司垫付,第一次申请中第三人提交了分包合同,才变更的诉讼主体。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到2024年10月10日就已经结束。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下午三点左右受伤,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本委裁决如下:
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4年X月2X日至2024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