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对外欠款的情形下,注销公司主体,追加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例及法律依据
南海某A包装公司于2023年1月起,开始陆续向B鞋材公司供应包装产品,XX公司在收货后一直拖欠货款,截至2024年3月,XX公司仍欠A公司货款共计9万余元。因XX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对A公司的多次催款请求置之不理,于是A公司委托本律师提起诉讼。该案件在南海法院立案后,XX公司控制人为躲避债务,注销了XX公司的主体。
经我方查询,XX公司系由股东甲、乙共同出资成立,但成立后甲乙二人一直未对公司注册资本完成实缴,后甲乙二人将其持有的XX公司股权均转让给丙,公司亦变更为由丙一人控股的一人有限公司。随后丙在案件诉讼期间将XX公司注销。因XX公司被告主体已不存在,故我方将被告变更为甲、乙、丙三人,要求该三股东承担原先XX公司欠A公司的货款9万余元。2025年9月29日,南海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丙向A公司支付货款9万余元及利息,同时甲乙二人在其各自为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9万余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11条规定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丙在明知有债权人提起诉讼时,还在未通知债权人A公司的情况下注销公司,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故X应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甲乙二股东在未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丙,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能免除其注册资本实缴义务,故应当在其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