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1月21日,被告杨X驾驶网约车,搭载乘客刘X行驶至济南市某区一路段时停车下客。在此期间,乘客刘X开启右后车门,与正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甄X发生碰撞,造成甄X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杨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乘客刘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甄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受害人甄X的近亲属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X、刘X、车辆保险人C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余万元。
二、法院审理与裁判要旨
审理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如下认定与判决:
(一)责任主体认定
法院认为,驾驶员杨X与乘客刘X的行为共同构成“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行为。
(二)赔偿责任顺序与比例
赔偿顺序:依据《民法典》第1213条,原告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C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同一保险公司按约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总体责任比例:综合各方过错,法院判定由“机动车一方”(即杨X与刘X)对原告的总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甄X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内部责任划分:在“机动车一方”内部,法院判决由驾驶员杨X承担90%份额中的70%(即总损失的63%),由乘客刘X承担90%份额中的20%(即总损失的18%)。
(三)商业三者险对乘客责任的覆盖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之一是:乘客刘X的侵权责任,是否属于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C保险公司抗辩称其仅承保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乘客属于“本车人员”,故其责任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
法院未采纳保险公司的抗辩,其认为:对于事故受害人而言,机动车一方(驾驶员与乘客)是一个整体。乘客开车门的行为虽属个人过失,但发生在机动车使用过程中,由此引发的责任仍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畴。因此,承保该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对依法认定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全部责任(包括乘客的责任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损失项目认定
法院最终支持的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少量交通费,合计约120万余元。其中,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处理丧事费用及保全保险费等诉求,因依据不足或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未获支持。
(五)判决结果
C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
C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法院认定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损失(涵盖杨X与刘X的责任部分),进行全额赔付。
驳回原告对A公司、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评析与启示
作为乘客刘X的代理律师,本案的审理结果对于明确类似交通事故中“非驾驶人员”的责任认定与保险覆盖问题,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乘客责任的“双重属性”得到司法确认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实质上确认了乘客在特定场景下责任的“双重属性”:一方面,乘客因其独立的过错行为(未安全开门)直接构成侵权,需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该责任在赔偿体系上被纳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整体框架,从而得以通过机动车交通责任保险(包括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获得覆盖。这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避免了因乘客个人赔偿能力不足而导致受害人求偿落空的风险。
(二)保险公司的保障范围应作实质性理解
法院对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本车人员”的排除适用进行了目的性限缩解释。在“开车门事故”这类典型情形中,乘客的侵权行为与机动车道路使用行为紧密关联、瞬间发生。若僵硬地将乘客排除在商业险保障之外,既不符合责任保险分散交通事故风险的立法本意,也与普通公众的合理期待相悖。本案判决提示,保险责任的认定应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场景和行为性质进行实质性判断。
(三)责任划分体现过错与原因力相结合原则
法院在划分“机动车一方”内部责任时(杨X70%,刘X20%),清晰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中“过错程度”与“行为原因力”相结合的原则。驾驶员负有更高的安全驾驶、停车规范及提醒义务,其过错是导致事故风险产生的决定性因素;乘客则在驾驶员已创造的(本案中为不安全的)环境下,负有谨慎开门的注意义务。法院对内部份额的划分,较好地平衡了二者不同的义务范围和过错程度。
(四)对公众行为的警示
本案再次向社会公众敲响安全警钟:“开车门”并非小事,一个不经意的动作可能引发严重交通事故。无论是驾驶员还是乘客,都应严格遵守“停车—观察—确认安全—开门”的规范流程。驾驶员应选择安全地点停车并有效提醒乘客,乘客则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开启车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