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XX,男,满族,1XX1年X月1X日生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XXX。身份证号:130X241XX10X1X1532;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滦平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30X24MA0XDXX10T;
住所:滦平县X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XX因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与被申请人滦平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到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依法受理,并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自2024年11月2日起,申请人XX经案外人XX介绍到被申请人滦平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大车司机运输工作,驾驶车牌号为XXX1X0X半挂车辆,此车辆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后于2025年1月21日开车到矿区外道路处,
由于路面结冰发生翻车事故,造成申请人三处横突骨折。申请人为申请工伤赔偿曾向XX提出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提出案涉车辆系案外人XX购买的二手车,挂靠在被告滦平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并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以及被告与XX之间的挂靠协议,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出具了案号为XXX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滦平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XX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XX不是申请人所述的介绍人,XX系申请人的实际雇主,实际情况是自2024年1月份其申请人就受雇于XX从事司机工作。2024年11月份XX全资购买了二手车,从事运输工作,仅是为了结算方便,因为某些单位结算只公对公转账,因此XX将车辆登记在了被申请人公司名下,但是该车辆及其XX公用的司机不受被申请人处管理,独立从事运输事务,被申请人也未收取过任何费用,XX的工资也是由其雇主发放的,因此XX与XX之间系典型的雇佣关系。若是XX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持相关的证据向雇主XX主张权利。从用工关系的本质特征来看,用工主体责任通常需建立在实际用工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等基础上,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人进行过任何形式上的工作安排及用工管理,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完全听从于雇主XX的指令,劳动报酬由XX支付。XX自己购买车辆从事运输不属于建筑矿山企业工程范围,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并且目前法律并未规定个人买车进行运输要求的相应资质,现实情况中较多的都是个人买车雇佣司机从事运输,发生纠纷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依据。
申请人为了支持其仲裁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XXX《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自认XX将车辆挂靠在被申请人处,并雇佣了申请人XX,且在该案中,被申请人还提供了相关的挂靠协议,所以我方对于该挂靠关系也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申请人所要证明的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的目的。该裁决书中明确认定申请人受雇于案外人XX,工资由XX支付,XX与申请人之间是雇佣关系。
被申请人为了支持其答辩内容,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XXX;
证据二:XXX;
证据三:XXX;
证据四:XXX;
证据五:XXX。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与案外人XX系挂靠关系,XX作为无经营资质的个人将车辆挂靠在被申请人处并雇佣申请人为其提供劳动,根据相关法律,申请人的工伤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审中,申请人称;:根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挂靠在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经营,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被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案外人XX并不具备相应的运输资质,至少从在案证据来看,被申请人并未提供XX个人从事道路运输所必须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超限运输许可证等矿山运输所必备的证件,事实上以上证书个人也无法申请,必须以公司或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才有权利获得,所以XX的挂靠行为恰恰符合上述法律条文中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那么也就是所被挂靠人即本案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申请人称:XX将涉案车辆暂且登记在被申请人公司名下仅是为了结算方便,被申请人对该车辆以及不进行任何的管理,而且XX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活动,目前法律并不禁止个人买车从事运输,也没有规定运输需要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该适用的劳社部发(2005)12号等法律文件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需要相应的资质,否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包括个人运输司机从事运输工作。
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委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说明和质证意见,本委查明以下基本事实:被申请人滦平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有道路货物运输资质。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与XX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XX购买的车牌号为XXX1X0X的车辆挂靠在滦平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营。XX雇佣申请人XX驾驶该车辆从事司机工作。XX
向申请人支付了工资。
本委认为:
XX雇佣申请人XX从事司机工作,申请人驾驶的车辆系XX购买并挂靠在被申请人滦平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外经营,被挂靠单位滦平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申请人XX的用工主体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相关规定,经调解无效,本委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滦平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XX的用工主体责任。
当事人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XXX
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二O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