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三原告的亲属(系原告一配偶、原告二及原告三父亲),乘坐案外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案涉村道时,车辆冲入河中,亲属溺水身亡。三原告认为案涉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相关被告未尽管理职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659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4月26日、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法院依法组织现场勘验,核实案涉道路相关情况,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围绕事发道路管理者、管理者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等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1. 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黎城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损失36648.13元;
2. 被告金湖县金南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损失36648.13元;
3. 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4.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黎城街道办事处负担104.25元,被告金湖县金南镇人民政府负担104.25元,三原告负担208.5元。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