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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否认付款,14万承揽欠款全额敲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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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湖北定盘星律师...律师
固定关键证据,通过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印证343590元总欠款事实;驳斥被告异议,厘清38844元系案外已付款,否定重复计算主张;主张权益,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与起算点;确保管辖合法,成功在承揽成果履行地江夏区法院推进诉讼,最终为原告足额追回欠款及利息,全面维护其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XX楼。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湖北XX律师。

   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仇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公司员工。

   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人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定做款14359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36元(暂计算至202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以14359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2023年,被告将武汉市江夏区XX新能源和XX零部件新建项目广告设计制作和江夏区XXX研发生产基地(一期)工程项目广告设计制作承揽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加工定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设计、制作并安装的义务。该项目地点位于江夏区XXX号,履行交付地点也是江夏区XXX号。2024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09086元。202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4504元。以上共计34359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剩余143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迟迟不予支付。本案承揽加工成果履行地在武汉市江夏区,故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XXX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对方提供的对账单向XX签字不能代表我公司作为结算依据,对账单中的单价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另我方当庭提交的部分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对方起诉的金额有误,需要重新对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系经营广告设计、制作等业务的法人,其与XXX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2023年,XXX公司将武汉市江夏区XX新能源和XX零部件新建项目广告设计制作和江夏区XXX研发生产基地(一期)工程项目广告设计制作交由XX公司进行加工定做。后XX公司分别出具:XX广告费用清单,载明名称、尺寸、材料、单位、数量、总价、经办人等类目,合计217085元。该清单落款处有向XX签名,备注“说明:上述部分报价过高,现场审核扣减8000元。实际结算为209085元,公司核定”,落款时间为2024年4月27日。XXX(豹X)广告费用清单,该清单格式与前述清单一致,其中第一行载明围挡180*2.6,镀锌方管+镀锌板,468,单价83,总价38844元,已结算开票(7月以付)。另载明经办人有向经理、冯X、李X等,该清单合计104801元。该清单落款处有向XX签名,备注“说明:上述部分报价过高,审核扣减4800元。实际结算为100001元,公司核定”,落款时间为2024年4月27日。XX(金口)广告费用清单,载明经办人分别系向经理、张XX,合计34504元,落款处有张XX签名,备注“票已开”,落款时间为2025年6月30日。以上合计343590元(209085+100001+34504)。

   2024年2月7日,X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5万元,备注“XX项目广告费”;2024年5月31日,X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3万元,备注“XXX广告费”;2024年6月28日,X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2万元,备注“XXX项目打印费”;2024年9月3日、2024年11月8日、2025年1月27日,XXX公司分别向XX公司转账2万元、3万元、5万元,备注“XX项目广告费”。以上合计20万元。XXX公司辩称其已实际支付337282元,除上述XX公司认可付款外,另有:2024年1月9日转账49063元,备注“广告费XXX项目”;2023年9月28日转账9429元,备注“广告费XX项目广告费”;2023年7月22日转账18844元,备注“XXX项目临时围挡款”;2023年1月19日转账59946元,备注“XXX智慧光电项目广告费”。庭审中XXX公司明确其另于2023年1月19日转账2万元(未提交转账记录),于2023年7月22日转账18844元,合计38844元系针对案涉项目的付款,XX公司未计入已付款中。XXX公司称该38844元系XXX(豹X)广告费用清单中第一行载明围挡180*2.6,镀锌方管+镀锌板,468,单价83,总价38844元,已结算开票(7月以付)的对应付款,且该笔款项因已付故并未计入清单合计金额中。

   庭后,XXX公司另补充辩称:XXX(豹X)光谷清单中备注一栏含有XX、XX、XX、XX四个项目的广告费用,而在庭审中XX公司已明确该四个项目款项已结清,在结算单中重复计算,存在明显错误。

   2024年4月28日,XX公司向XXX公司开具价税金额3090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为“项目名称:XX新能源和XX零部件新建项目IC广告”。

   2025年2月7日,XX公司向XXX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349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XX公司另提交其与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张XX“你自己的账没有吗,还有结算单。”XX公司“我自己的账有啊,就是说我上次给他开了30万的,309000,嗯,309085元的票,他已经付了我们。20万就是说还差十万零九千十万零十万九千零八十五,还欠我们这么多,那个每次打款的上面都有记录。”并向张XX发送清单。4月16日,XX公司“然后,你叫李X把我们的钱付了就算了。”张XX“说了,会安排一部分的,剩下的要等到8月份。另外你下周一二抽空过来一下,把结算做了,我看你这些单子好多没有签字确认的,发给会计了。五一前肯定给你安排。”5月25日,XX公司“张工,这个票我们可以开了吧,那3万多块钱的票开了之后,我想把公司准备注销了。”5月27日,张XX“开出来吧,昨天李X要款回来确定了款要到下个月15-20号之间给你安排。”

   XX公司另提交其与向XX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向XX告知其为项目负责人且工地有公示。2023年9月8日,向XX“把邓X,就写在资料里面”,XX公司“好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技术总工,名字”,向XX复“冯X,向XX,张X,戴XX”。当日XX公司向向XX发出其设计的XXX公司项目组织架构图,载明向XX系项目负责人。向XX复“就这样吧”。XXX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该广告牌只用于项目XX使用的象征性展示,并非我司在项目部真实的组织架构,我司在此项目上建设局备案只有冯X由公司授权进行各类结算及对外对接各类管理事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XX公司主张承揽费用合计343590元,并提交三张分别经向XX、张XX签名确认的清单。XXX公司不认可向XX具备代表公司办理结算的权限,但XXX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与向XX对接,项目地广告牌公示向XX为项目负责人,张XX签字确认的清单中载明经办人为向经理,且XXX公司持续付款,XX公司亦在XXX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开具了发票,故XX公司有理由相信向XX具备结算的权限,其主张总金额3435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XXX公司已付款,XX公司主张为20万元,XXX公司辩称XX公司漏算了38844元,对此,XX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已在清单中列明,与案涉项目付款无关,经核查付款明细及备注与清单上载明金额及备注,可予印证,且XXX公司在后亦确认38840元系针对光谷永定项目的围挡款项,故该部分不应计为案涉已付款;其另辩称清单中存在重复计算,但并未明确重复计算项及对应金额,其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XX公司主张XXX公司支付143590元,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XXX公司自2025年7月1日起以14359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结合双方办理结算时间,XXX公司未及时付款客观上确会造成XX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有限公司143590元及利息(以14359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为标准,自202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37.95元,由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

二零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 2026-01-13
  •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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