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原告 XX公司与被告 B 师范分校于 2016 年 12 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 XX公司对 B 师范分校运动场进行改造,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明确。工程于 2018 年 9 月竣工交付,大同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委托第三方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 XXX.45 元。
XX公司曾于 2022 年起诉要求 B 师范分校支付工程款,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认定 XX公司可就未予审核认定的增项工程另行协商或起诉。后 XX公司以双方就增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为由再次起诉,要求 B 师范分校支付工程款 793311.76 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王振宇律师接受 B 师范分校委托,担任其本案诉讼代理人。
二、办案经过
- 接受委托后,王振宇律师第一时间全面梳理案件材料,详细研究前诉判决书、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审核报告等关键文件,明确案件核心争议焦点:一是 XX公司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 XX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案涉增项工程价款是否应通过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确认而非司法鉴定。
- 针对 XX公司主张的 “增项工程未予审定”,王振宇律师提出抗辩意见:XX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时已同意以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应视为对合同结算条款的实质性变更,即使存在变更部分,也应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确认,而非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价款。且 XX公司在提交结算书时应已将变更部分计算在内,最终审定结算金额已涵盖相关工程内容,其本次诉求缺乏依据。同时,XX公司本次起诉的当事人、标的、法律关系与前诉一致,实质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
- 庭审过程中,王振宇律师就证据质证、法律适用等问题充分发表代理意见,针对 XX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出 XX公司自述向审计机构提交 20 项签证单,现又举证 26 项,未提交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客观真实,但双方已就结算方式达成新合意,不应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价款认定依据。
- 配合法院调查工作,就案涉工程结算流程、财政评审中心审定范围等关键事实进行详细说明,进一步佐证抗辩主张的合理性。
三、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王振宇律师的部分抗辩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 被告 B 师范分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XX公司工程款 274125.3 元及相应利息(以 274125.3 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 2018 年 9 月 15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 驳回原告 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1733.12 元,由原告 XX公司负担 6321.24 元,被告 B 师范分校负担 5411.88 元。XX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王振宇律师成功为委托人 B 师范分校减少了不必要的款项支付,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