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律师)诉被告XXX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律师、俞XX师)、田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双方于2022年7月16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南京某某城置地NO.2015G61地块项目(C、D地块)公寓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及(G地块)天某会所装修工程,工程款共计483156.47元,扣除已支付238000元及质保金后,尚欠274319.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办案经过:
法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10月11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为证明工程款金额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江苏省XX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就样板间工程价款、会所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田XX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样板间工程,双方未共同签章结算单,鉴定意见确认工程造价为273201.1元(不含拆除费用)。扣除已付款2380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35201.1元。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自立案之日(2025年2月27日)起按LPR支付利息。
关于会所工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提交的合同、付款记录等证据可证明案外人参与施工,故原告主张会所工程款不予支持。
关于田XX的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XX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承包关系相对方,故其共同还款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江苏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201.1元及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共计12680元,由原告负担8334元,被告XX公司负担434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