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4年8月,毕X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添加被害人高X为微信好友并开始聊天,毕X对高X谎称自己叫“毕正”、离异并没有抚养孩子。2024年8月10日18时30分许,毕X将高X骗至其家中了解家中情况,高X进入房间并走至阳台附近时,毕X趁其不备将高X按到在沙发上,并用单手控制高X双臂防止其反抗,另一只手臂欲脱掉高X胸罩未果后,毕X将高X的旗袍撩至小腹处并将其内裤脱掉,后强行与高X发生性关系,后高X与其争吵几分钟后衣衫不整离开。
二、办案经过
受理该案后,王铖律师多次到看守所会见毕X,了解案情,依法为毕X办理了取保候审。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王铖律师对该案卷宗进行了详细的梳理,发现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嫌疑人没有违背妇女意愿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一)被害人对行为性质明知且自主作出选择
从被害人在第一次笔录中(第一次笔录第 3 页)的陈述 “我也知道他让我去他家里是为了睡我,但是我不想跟他不清不楚的就发生性关系,我想等我们正式确定男女关系后再发生性关系,所以我就跟他说,如果你只是为了睡我,我就不去了,他说:我不能强求你跟我发生性关系,我们不能总是在微信上聊天,得多见面,你要是实在不放心我的话,我们就在车里见面。” 可以清晰得知,被害人在事前对前往嫌疑人家里可能发生的性行为是完全知晓的。并且,被害人在去家里还是在车里见面这一问题上进行了自主选择,最终她选择了去嫌疑人家里。这充分表明,被害人前往嫌疑人住所并非受到强迫或欺骗,而是基于自身意愿作出的决定,至少在前往行为上不存在违背其意志的情况。
(二)被害人对事件过程描述存在重大矛盾且与常X不符
被害人在其多份笔录中对事件发生时的过程及体位进行了多次描述,然而每次的描述都存在明显差异,甚至出现依据其某次描述的体位,在不配合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发生性关系的情况,更有一次描述的体位,即便配合也难以发生性关系。这种前后矛盾、漏洞百出的陈述,严重影响了其陈述的可信度。按照正常逻辑,若被害人遭受了违背其意愿的强奸行为,对于如此重要且亲身经历的关键细节,其描述应当具有相对的一致性和稳定性。而本案中被害人对关键过程的描述混乱,说明其陈述存在虚假或夸大的可能性,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嫌疑人构成强奸罪的可靠依据。
(三)被害人与嫌疑人关系亲密的相关事实佐证
被害人向嫌疑人透露自己带避孕环这一私密事实,若两人关系未进入一定阶段且被害人对双方关系没有一定的期待,是极不可能主动告知的。另外,在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嫌疑人称呼被害人为 “媳妇”,而被害人对此并未表示反对而是默许。这些细节均表明,两人之间存在较为亲密的情感关系,并非如强奸指控中所呈现的那样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行为。综合这些因素,足以证明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
2、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
辽阳市公安局复核决定书两次撤销的刑事复议决定书未附卷。刑事复议决定书作为案件侦查过程中的重要文书,对于了解案件的侦查进展、争议焦点以及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等方面具有关键作用。然而,在本案卷宗中,这两份重要的刑事复议决定书却未被附上,这严重影响了证据的完整性和连贯性。由于缺少这部分关键材料,使得辩护人及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无法全面、准确地了解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公安机关的处理依据,进而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在证据存在如此重大缺失的情况下,认定嫌疑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体系显然是不完整且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综上所述,本案无论是在事实认定方面,嫌疑人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形,还是在证据层面,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嫌疑人构成强奸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对毕X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
三、案件结果
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毕X不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