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机关**壮族自治区南宁*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XX,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于,汉族,中专肄业,户籍*在地广*横县xx镇xx村委会那*村7队xxx号,现住南宁*西乡塘区XX出租屋。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x月xx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xx日被南宁*公**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x月xx日被南宁*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x月1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宁*。
法*代理人施XX,男,汉族,19xx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在地广*横县xx镇xx村委会那*村7队xxx号。系被告人施XX的父亲。
辩护人陈XX,XXX律师。
南宁*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未刑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3月xx日向*院提起公*。本院依法*成*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XX出庭支*公*,被告人施XX及法*代理人施XX、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南宁*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x月x日凌*5时*,被告人施XX和*友在南宁*乡塘区万*北XXxx6-x号xx烧烤店内,看到被害人彭XX在玩手机游*,施XX两人强*索*彭XX的手机来玩,后*生矛盾,施XX就殴打彭XX,并从*己电动车*拿出一把水*刀持刀砍伤彭XX的左*部。经*定,彭XX所受损伤程*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机关*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户籍*明、门诊病历、证人甘xx的证言、被害人彭XX的陈*、被告人施XX的供述和*解、鉴定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相**据予以证实。公*机关*为,被告人施XX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XX犯罪时*满*八周*,根据<<中华*民共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从*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XX到案后,能*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民共和**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处罚。被告人施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处。
被告人施XX及其法*代理人对公*机关*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施XX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施XX具有*下可以从*、减轻处罚的情节:1.犯罪时*满*八周*,2.如实供述、认罪认罚,3.偶犯、初犯,4.案发后*本人及监护人积极联系受害方,愿意对受害方*行赔偿,综上,希望法*能*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处其有*徒刑七个月,并对其从*处罚。经*理查**事实、证据与公*机关*控的一致。
另查*,20xx年x月xx日被告人施XX与被害人彭XX达成***议,由施XX向*XX偿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彭XX对被告人施XX的行为表示谅解。
在审理过程*,本院了解*被告人施XX家*结构不完整,自幼母亲出走,家*生活开销主要由父亲承担,家*经*条件较差。施XX自小由爷爷奶奶照顾,存在留守情况。其小学就读于*县xx镇中心学校、初中就读于*县xx中学,中专读了两年,在南宁*xx学校就读,因有*身学校不让继续就读。父亲存在监管*到位的情况。施XX身体健康,饮酒,无抽烟行为,左*臂上有*身,认知发展良好,叛逆心理明*,思想不成*,易*动,读书期间接触到不良学生,开始结交社会不良青年,社交圈变得较为复杂,加上年*偏小,学历偏低,法*意识淡薄,思想不成*,自控能*差,案发时*于*酒状态,易*生过激行为,缺乏是非对错的判断能*,易*挑唆等原因,走上了违法*罪的道路。控辩双**被告人施XX的审前社会调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衅滋事罪。公*机关*控的罪名成*。被告人犯罪时*满*八周*,应*从*或者减轻处罚。施XX归*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以从*处罚。被告人施XX赔偿被害人的经*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以考量。辩护人基于*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施XX自身法*意识淡薄,思想不够成*,辩别*非能*较弱,家*监管*力是其走向*罪的主、客观原因。希望施XX能*视自已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从*吸取教训,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公*。同时*望施XX的家*注重对施XX的管*,除了保证身体健康**外,还应*不断加强*自身修养,注重方*方*,引导其遵纪*法,尽到法*监护职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程*,对被告人施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XX宣*缓刑。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宁*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