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浙江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陈*、刘(北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包括(上海)有限公司、赵、上海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公司因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4)浙0522民初****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涉及股东出资瑕疵责任认定及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适用问题。
办案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 原审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是否完成实缴出资;2. 甘肃公司是否应对其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该公司未足额实缴,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判决甘肃公司承担发起人连带责任。甘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围绕三个争议焦点进行审理:1. 本案是否适用新《公司法》;2. 原审第三人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3. 甘肃**公司是否应承担发起人连带责任。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4)浙0522民初****号民事判决;
追加上海****有限公司为(2022)浙0522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1433.6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上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不予追加甘肃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驳回甘肃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应适用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审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在增资阶段存在出资瑕疵,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甘肃公司作为发起人,其瑕疵出资发生在增资阶段,而非公司设立时,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甘肃**公司已实缴其认缴出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主要适用法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