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XX,男,199x年2月19日出生于**壮族自治区藤县,居*身份证号码450xx2219xx021xxxx8,汉族,初中文*,无业,住广*壮族自治区藤县xx新xxx根一组x号。曾*吸毒,于20xx年1月、20xx年9月被行政处罚。20xx年8月30日因吸毒,被广*藤县公**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4月29日被扬州市公**江*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公*机关*保候审。
辩护人陈XX,XXX律师
扬州市邗江*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x年9月7日向*院提起公*。本院于*日立案并依法*用简***,实行独任*判,于202x年9月21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xx出庭支*公*,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公*机关*控,202x年3月24日,为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至扬州市邗江*办理了建设银行卡(卡号624XXXX3403xx13882xxx)、中国*行卡(卡号XXXxxXXXxx)各1张,3月26日至福建省漳浦XX将2张*行卡、手机、密码交给他人用于*账,非法*利*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同),后*回上述2张*行卡。
同年4月初至4月中旬,被告人陈XX又先后2次将银行卡交于*人转账,并在转账时*供刷脸验证帮助转账。其建设银行卡过账资金*计*73万**,其中国*行卡过账资金*计*123万**。现已查*被害人吴X被网络诈骗于202x年4月3日转入上述建设银行卡10x0元,被害人于xx因被网络诈骗于202x年4月12日转入上述中国*行卡10000元,被害人邹XX因被网络诈骗于202x年4月12日转入上述中国*行卡50000元,被告人陈XX合计*助转移违法*罪所得资金70000元,从*获利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XX*话通*到案,后*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关*法*押被告人陈XX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2张。
202x年8月26日,扬州市公**邗江*局依法*结被告人陈XX上述建设银行卡卡内余*63777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XX主动退出违法*得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游*罪被害人于xx、邹XX、吴X的陈*笔录,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公**关*作并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说明、手机检查*录、扣押笔录、搜查*录、接收证据清单,书证及银行卡交易**、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宝交易*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户予以接收、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多次受行政处罚,酌情从*处罚。其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依法**从*或减轻处罚。其犯罪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以从*或减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违法*得,可酌情从*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以从*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机关*诉指控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罪名成*,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XX犯罪后*首、退出违法*得、认罪认罚,有**、酌定从*、从*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实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款第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徒刑一年*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民币一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罚金**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退出的违法*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依法*以没收,上缴国*。
三、公**关*法*结的被告人陈XX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Xxxx613882xxx)的卡内余*人民币六万*千七百七十七元、被告人陈XX的苹果手机一部及案涉银行卡两张,由公**关*法*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