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欢律师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充分质证,详细说明系原告自身过错以及委托人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2、搜集证据,证明委托人在施工人已经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3、梳理法律关系,利用法律规定,排除委托人责任

案件详情

王X生命权纠纷

安徽省泗县XX

(2025)皖1324民初XX号

原告:孙X1,男汉族,宿州市泗县人

原告:孙X2,男汉族,宿州市泗县人

原告:孙X3,男汉族,宿州市泗县人

被告: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

被告:赵X,女,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宿州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

被告:王X1,男,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2,女,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

被告:蚌埠某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孙X1、孙XX、孙XX与被告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X、宿州XX公司、王XX、王XX、蚌埠某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孙XX、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XX、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X、宿州XX公司、王XX、王XX、蚌埠某有限公司赔偿孙XX、孙XX、孙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2336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X、宿州XX公司、王X1、王XX、蚌埠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孙XX、孙XX、孙XX系死者邹X的配偶及子女。邹X系宿州XX公司的员工,从事保洁工作。赵X系蚌埠某有限公司地板代理商。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泗县泗州华XX某室的装修工程,后因装修需要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赵X的圣象品牌木地板进行装修,地板由赵X安排王X1、王XX进行安装。装修期间606室房门均未关闭。2024年12月20日,邹X在工作过程中询问王XX、王XX装修废料是否需要清理,并进入606室找寻废料,由于506-606室的室内楼梯并未安装,楼上楼下天井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致使邹X不慎由606室坠至506室。后邹XX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06室门口张贴“施工重地请勿入内”的警示语。孙XX、孙XX、孙XX与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X、宿州XX公司、王XX、王X2、蚌埠某有限公司关于邹X死亡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引发诉争。为维护孙XX、孙XX、孙XX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办案经过: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准备答辩材料。首先到泗县人民法院查阅原告起诉状与在案证据,在详细分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初步形成答辩思路。接着与委托人充分沟通,搜集和准备自身不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最后书写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递交至泗县人民法院进行答辩

答辩意见:1、王XX、王XX在本案中并没有对邹X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于邹X死亡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纠纷,生命权纠纷在侵权责任领域中通常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王XX、王XX是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任 何过错;3、邹X一开始到施工地点和房主的姐姐商量要求进去收垃圾,房主的姐姐和王XX均明确表示要在装修结束后才能给邹X垃圾,而邹X对此却不予理睬,在王XX、王XX正在施工时就擅自闯入,存在过错;4、施工时不关闭房门和邹X不慎 摔落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或者其他任何法律规定中,均没有对装修时是否应当关门进行规定,也没有要求施工人应当放置防护措施以防止外人闯入,法无禁止即可为,也就是说王XX、王XX施工时,完全有权利自行选择是否关门,没有关闭房门不是邹X擅自闯入,不请自来的理由,因此未关闭房门并非王XX、王XX的过错;5、孙XX、孙XX、孙XX称邹X进入房间时,王XX、王XX未能有效阻止,王XX、王XX正在干活,王XX在阳台干活没有看见,王XX在客厅干活,看到邹X进入房间时,当即就对邹X说,还没有铺好,你不要进来。但是邹X不听劝阻,边说话边往屋里进。我们从房屋布局来看,天井位置距离入户门非常近,仅有两米左右距离,邹X两三步就到了天井旁,在此情况下,王X1根本没有可能阻拦住邹X摔下天井。另外王XX、王XX正在正常施工,邹X作为不请自来的闯入者,本身就存在重大过错,此时孙XX、孙XX、孙XX主张对王XX要求过多的阻止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的;6、孙XX、孙XX、孙XX称室内楼梯并未安装,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因房屋装修并未完成,楼梯未安装是非常正常的,但是我们从现场图片可以看到,在  天井的一圈均有王XX张贴的红色胶带,并且在两个天井拐角均放置铁桶,能够明显区分出天井的位置。可以说,王XX、王XX尽到了其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是,邹X明知正在装修,却不顾阻拦,自行进入施工场地,属于自陷风险行为,又因急于捡拾垃圾,没有注意胶带标识,不慎掉落,完全是 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和王XX、王XX没有任何关系;7、《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XX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任何的导致邹X摔落的行为,一直在忙于自身的工作,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为了捡拾垃圾,不听劝阻,也没有注意天井位置,自己掉落导致。并且王XX 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告知邹X等垃圾清 理好在门口直接拿走、在天井张贴标识、在邹X进入房间 时进行阻止,可见王XX并不存在任何过错。8、关于王XX、王XX与赵X的法律关系,王XX跟随赵X干活十几年,一直在 为赵X铺设木地板,工作期间接受赵X指示安排并提供劳 务,工资计算是按照铺设的面积进行计算,赵X会在过节时 向王XX、王XX发放部分生活费,到年底进行统一结算,并发放一年的全部工资。王XX、王XX与赵X之间不是承揽关系,构成劳务关系。

代理律师在庭审中充分表达了本案原告存在各项过错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并详细出示证据证明委托人在案发时不存在任何过错,以及自身仅仅作为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请求法庭判决委托人不承担责任。最终法院支持了代理律师代理意见,判决我方委托人不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案506室与606室之间的矩形状洞口虽然不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但该矩形状洞口能够造成装修工人、业主及亲属和其他进入606室房屋的人人身损害,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在诉讼过程中,不能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相关证据,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 孙X1孙X2孙X3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邹X作为成年人应该对身边存在可能导致身 体损害危险有足够的认识并加以防范,案涉地点系私人住宅,其未经允许进入施工区域,经劝阻后,仍然进入606室 捡拾废料,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邹XX应对本起损害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次要责 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确定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孙X1孙X2孙X3的经济损失的范围、计算标准和方法如下:死亡赔偿金为544929元,计算方法49539元/年 ×(20年-9年);丧葬费为51844元;精神抚慰金,因受 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96773元。 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119354.6元(596773 元×20%)。

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其辩称应由赵X宿州XX公司王X1王X2蚌埠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与上述法律规定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 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1孙X2孙X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9354.6元;

、驳回原告孙X1孙X2孙X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26元,由被告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 公司负担686元,由原告孙X1孙X2孙X3负担1173.26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8-01
  • 泗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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