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男,19XX年3月X日生,汉族,住张**市桥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何X,男,19XX年3月2X日生,汉族,住张**市桥东*。
被告:XX**公*,住所地山**济南市历下区。
法*代表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住山**泰安*岱岳*。
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X**公*(以下简*中铁X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X23年1X月1X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何X、中铁X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李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何X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何X、中铁X局给付原告的劳*款14X9X9X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以14X9X9X元*基数,按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计*的利*(自2X21年X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担。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李XX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由:2X21年4月23日,原告与何X签订了工程*包*同,以包*包*的方*在部队营区工程*设施*。XX部队工程*中标单*是中铁X局,中铁X局分包*了何X和*XX。原告施*完毕*,与何X在2X21年X月3日进行了对账,对施*项*和*款项*行了确认,但一直未付款。后*告多次联系中铁X局和*XX。李XX也认可原告参与了52营的围墙、土方、挡墙等变更项*工程。中铁X局将工程*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进行分包,且没有*分包*为告诉原告。因此,原告与何X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合同,原告已实施*成*施*,工程*实际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工程*项。
何X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原告所述的工程*和*欠工程*无异议,但工程*中审计*有**付原告。
中铁X局辩称,我司*非适格被告,原告与我司*间不存在任**合同关*,原告与何X签订的合同我司*不知情。李XX系我司*工作人员,我司*有*务承担任**任。我司*工程**分包*张**XX**公*(以下简*XX**公*),我司*合同主体是XX**公*,双**业务往来都*以加盖***以认可。我司*据XX**公**供的现场施*人员名单*理工资卡,代为支*工资。原告对我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驳回原告对我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X局是31X92-52Y工程*总承包**。2X2X年XX**公**XXX局分包*31X92-52区范*工程,具体内容*52Y房*劳*、附属劳*,何X在合同乙方*XX**公**款法*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X21年4月23日何X与李XX签订了承包*同,分包*工程*围墙拆除新建及护坡。内容**:拆除原有*铁制防护网,土皮*墙,新建灰砖围墙,石*挡土墙(包*基石*筑、挖槽、回填土,砌砖、勾*所有*料提供、劳*用工、机械设备等)。承包**:包*包*(甲方*何X负责现场管*、监督、协调工作)。乙方*XX负责现场施*,劳*用工,机械设备及辅料的提供。承包*格:按建筑面积人工费*材料、建筑机械、机具、建筑机械总价包*111X/延米*算,护墙按每X.X方2X4元**。工作日期为2X21年4月23日至2X21年5月31日。2X21年X月3日,李XX与何X签订《工程*工结算单》,确认工程*为14X9X9X元。工程*工后,何X未支*工程*。何X在庭审中陈X其XX**公**实际控制人,亦系XX52营工程*际施*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被告陈X、承包*同、工程*工结算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未取得建筑施*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质等级的;(二)没有*质的实际施*人借用有*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须*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何X作为施*现场的负责人将52Y围墙拆除新建及护坡包*没有**资质的李XX进行施*,双**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上述法*规定应*无效合同。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建设工程*款结算达成*议,诉讼中一方*事人申*对工程*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不予准许。案涉工程*工后,李XX与何X签订了工程*算单,对工程*行了结算,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对于*告的鉴定申*,本院不予准许。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工验收合格,承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工程*款的,应*支*。何X对李XX提交的工程*工结算单*异议,原告做为涉案工程*实际施*人,虽与何X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本案案涉工程**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根据工程*工结算单,原告应*取得相**工程*款为14X9X9X元。本案案涉合同的双**李XX与何X签订,原告与何X系合同的实际相*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X给付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根据《保障农*工工资支*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导致拖欠农*工工资的,由施*总承包**先行清偿。但案涉工程*用的工人工资已由原告给付完毕,故本案中不再涉及中铁X局对未给付的工人工资部分的承担责任。中铁X局与李XX之间未签订合同,其不是何X与李XX承包*同的相*人,《最高*民法*民一庭关**际施*的人能*向*其无合同关*的转包*、违法*包*主张*程*问题的电话答复》【(2X21)最高**他1X3号】载明,基于*次分包*者转包*实际施*的人,向*其无合同关*的人主张*施*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依据。根据上述答复,原告要求中铁X局给付工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依据,本院不予支*。
关***问题。根据《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问题的解*》相**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有**得利*,利*从**工程*之日起开始计*,建设工程*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工程*之日。本案中,李XX与何X于2X21年X月3日签订《工程*工结算单》,原告主张*14X9X9X元*基数,自2X21年X月31日起至实际支*之日止,按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计*的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问题的解*(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何X签订的承包*同无效。
二、被告何X于*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李XX工程*14X9X9X元*以利*(以14X9X9X元*基数,自2X21年X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计*的利*)。
三、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XX**公**付工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XX2X.4X元,由被告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张**市中级人民法*;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省张**市中级人民法*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二四年*月三日
法*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