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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救护车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158.86元

案件详情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XX,女,住涞源县。

法*代理人:魏XX,男,住涞源县。

法*代理人:王XX,女,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旭,男,住涞源县。

原告魏XX与被告刘X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X日立案后,依法*用小额诉讼程*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该案依法*用简***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告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刘X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魏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3XX30元;2、本案诉讼费*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21年X1X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妻子发生口角,被告听说后,手持镰刀冲到原告母亲面前欲伤害其母亲,情急之下,原告护在母亲身前,因此被被告用镰刀砸穿颅骨,导致颅骨骨折和*颅等并发症。后*告父母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费*也全*由原告家*承担。经**鉴定,伤情等级为两个轻伤一级。被告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视而不见,更没有*自己伤害未成**行为进行道歉,且至今仍未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经*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依法**被告负责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故提起诉讼。

被告刘X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情起因是白*我和*告母亲发生口角,心想都*邻居,就没事了。到了晚上,我老婆出去待着的时*正好碰见原告的母亲,后*我老婆就问原告母亲为什么要骂我,但原告母亲不承认,并且还继续骂我老婆,后*就厮打我老婆,当时*告和*告的哥哥也在身边,他们三个就厮打我老婆,后*原告的父亲也踢了我老婆两脚。之后,我老婆爬起来就回家*我,跟我说原告一家*他了,我就出去了,正好门口有*镰刀就拿上了。我本来想拿镰刀吓唬他们,但后*出去嚷起来,他们又把我老婆按倒了,我拿镰刀就打了一下,具体打了谁也不知道,后*发现原告蹲地上了,后*一个邻居*把原告送到卫*所了。第二天,原告就被送到保定市XX医院,当时*想跟着去,但原告父亲说不让我去,说我去了也没用,后*我说你要是缺钱*就给你拿钱。对于*伤原告的事实属实,就是误伤原告了。在原告医疗期间,我没有*付钱*,我想去看原告,但是原告也不让去,也不要钱。后*,原告从*院回来后*又去他家*原告,去了好几趟。

经*理查*,2021年X1X日,原告母亲王XX与被告妻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产生厮打,后*告在与王XX等人争执的过程*,其手中持有*镰刀将原告打伤。后*告被送往涞源县XX进行就诊,该院诊断结果为:1、额部皮*伤;2、左*额部硬膜外血肿;3、气颅;4、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疗。后*告到保定市XX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结果为左*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叶*挫伤。左*骨骨折。颅内积气,前额外伤清创缝合术后。

依据原告的鉴定申*,本院依法*托有*定资质的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进行司**定,河北XXX司**定中心鉴定后*具司**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魏XX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为50日。”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侵权*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侵权*实依法*认,本案争执点在于*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关**告的具体损失:

原告所获赔偿项*及数额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费*清单、住院收费*据、保定市XX药房**有*公**发票,除去重复票据,原告的医疗费*计14XXX.XX元,该款项*在相**票据证实,属于*治疗产生额合理费*,本院依法*以支*。

2、营养*:根据河北XXX司**定中心出具XXX司*【2022】临鉴字第0X2X号司**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为50日,每天20元,即50天×20元=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0天,为10天×100元=10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间由其母亲王XX护理。参照2022年*北省道路*通*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服务业为每年45123元**,结合河北XXX司**定中心出具XXX司*【2022】临鉴字第0X2X号司**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X0日,即45123元÷3X5天×50天=X1X1元。

5、交通*:原告主张X5X元,原告提交的交通**据主要包*加油收据、高*费*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高*费*据出票时*与原告接受治疗的时*并不完全*应,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X00元;

X、救护车*,有*源县XX医疗救援服务**有*公**两张*票证实,数额分别*2500元(备注为2021年X1X号由涞源县XX转诊保定市XX医院)、1X00元(备注为2021年X20号由涞源县XXX村转诊保定市XX医院复查*回),虽然被告只认可七八百元,本院认为,救护车*同于*般的经*性运输车*,救护车*为防止病人突发状况,一般配备有*护人员、氧气等必备条件,故救护车*格高**般营运车*,本案救护车*4300元,有***正规发票证实,被告虽认为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4300元*护车*,本院依法*以支*;

X、鉴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原告的伤情而产生,由本院委托相**定机构鉴定,且具备相**鉴定费*票,本院依法*以支*。

上述共计2X15X.XX元,在本案中被告未能*交证据证实原告对因本次侵权*故导致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依法**担举证不能*生的后*,故被告应*偿原告各项*理损失2X15X.XX元。

综上,本案经*解*效。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X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救护车*、交通*、鉴定费*计2X15X.XX元;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付义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XX承担3X.5元,被告刘X旭承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市中级人民法*。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定市中级人民法*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X

二〇二三年*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X


  • 2023-07-01
  • 涞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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