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91民初****号
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
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法定代表人: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西**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法定代表人:叶*,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道善(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AA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黄**、被告赣州A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
期支付应付工程款人民币891XXXX5965.6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按LPR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XXX.73元整);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被告“BB府”项目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处置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限期将BB府项目商品房17-1804、11-203、11-303、6-502等四套房屋办理网签备案登记及交付手续;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发建设位于赣州**“BB府”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社会邀请招标(招标编号:赣开招字[2019]第**号)。原告按照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投标,经招标评审,确定由原告中标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备案号:360**)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工程备案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的范围为经发包单位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安装内容及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工作,计划工期为56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月18日(具体以发包人下发开工令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8月2日,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进场施工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而被告于2020年3月3日才发布开工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疫情影响导致工人无法上班、疫情管控停工、材料价格暴涨、被告的施工图纸迟迟没有确定、施工中的重大设计变更、进度款拖延支付等等因素,影响了工
程进度。原告为满足工程进度需要,积极采取各项合理有效的措施,尽力赶工,分批施工,分批完成交付工程,最终于2022年4月22日完成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4月28日完成了工程的竣工备案。工程竣工交付后,原告向被告提了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但是,被告收到结算申请后,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核对,完全是采取拖延怠慢的态度,无理扣款,已完工工程的签证拒不签证,导致资料交接混乱(甚至出现资料丢失),没有指定固定人员对接核算核查,以至于无法完成签证、结算,工程尾款拒不支付,甚至当时约定以房抵工程款的房屋也至今没有办理网签备案及交付手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了满足工程进度需要,投入了大量的人力、材料、机械等,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但是,由于疫情因素以及被告的原因导致了人工、材料、机械等多方面工程费用的增加。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的约定,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照其他价格调整方式:(1)人工调差按江西省最新政策性文件;(2)施工期间的主材价格按赣州市造价站公布的信息价由双方另行约定;(3)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被税务局认定该项目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则发包人应当按照江西省造价政策文件进行价格调整;(4)若发生工伤保险参保,则工伤保险费根据赣建价(2016)1号文件按实计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5)本工程主要材料价格约定的风险范围及调整方式(指钢筋、水泥、砖、商品混泥土、混泥土涵管)。对于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问题,12.2预付款约定:合同正式签署后14天内应当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的50%;12.3计算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7年《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计价表》《江西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计价表》《江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及相关配套的费用定额。结合案涉工程的施工图、工程量清单、签证单以及竣工图等相关资料,剔除双方确认的甩项内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68XXXX7141.53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9XXXX8243.19元工程进度款,扣除水电费用789705.47元、以房抵工程款XXX元,尚有工程款919XXXX3675.87元未支付。根据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后28天内,但是,被告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一直怠于核对,导致无法完成结算确认,导致涉及应付的结算款至今未能支付,按照合同约定预留3%的质保金XXX.27元(尚未到期),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尚有人民币891XXXX5965.6元未支付,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导致部分民工资也未能及时支付,引发民工不满,影响社会稳定。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AA公司辩称,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价268XXXX7141.53元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首先,****公司主张的计算依据无合同依据。案涉《BB府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包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合同含税总价暂计为197993724元,且双方在2021年11月签订《BB项目建筑安装总包合同补
充协议》,约定在招标时以模拟清单形式招标并签订合同,现经最终确认施工版本的图纸及成本已完成的图纸转固,确定工程最终合同价款为¥197,475,521.24元(含税)。其次,根据《BB项目建筑安装总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约定内容如下:1.因赣州BB项目总包工程合同签订时图纸尚未完善,故在招标时以模拟清单形式招标并签订合同,现经最终确认施工版本的图纸及成本已完成的图纸转固,确定最终价格特编制本合同。各转固定图详见转固流程附件。合同总价:经甲乙双方核对,本工程最终合同价款为¥197,475,521.24元(大写人民币壹亿玖仟柒佰肆拾柒万伍仟伍佰贰拾壹元贰角肆分),不含税价为181,170,202.98元,税金163,053,18.27元(9%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导致增值税率发生变化的,则不含税总价或不含税单价不变,增值税税率和税额按照实际调整,详见附件2《转固后清单》。原合同价款:¥197,993,723.81元(大写:壹亿玖仟柒佰玖拾玖万叁仟柒佰贰拾叁元捌角壹分)作废,不再作为结算依据),本次转固合同总价按截止至2021年11月核对的工程进行总价包干,具体详见合同相关附件1-附件6。2.合同总价包括为了实施所有工作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机械进出场费、检测费、材料采保费、水电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现场临时设施费、赶工措施费、达到质量要求所采用的各项措施费、管理费、各项规费、利润、税金、政策性价格调整以及市场材料价格波动风险(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调整除外)等所有费用,以及图纸中的错漏碰缺、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书明示或未明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不再计取其他
任何费用。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在2021年就工程总价款作了明确的约定,即总价款为197,475,521.24元。对该总价款,除因工程款增减、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调整会发生变动外,不应因人工费、材料费、规费、税金等因素进行调整。二、****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系无效合同,未真正履行的合同。该合同系为了申请施工许可证,和虚假招投标文件一起制作的合同,只是为了备案之用,并非真实招标结果,也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非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涉案工程项目存在两套招投标文件:一套是真实招投标文件,是在2019年11月8日被告组织的邀请招标,原告参加投标并确定中标。中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高水投BB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包施工合同》。这是真实有效的招投标和订立的合同。另一套是虚假招投标文件,是为了申请施工许可证,而提交给相关部门的招投标资料,跟这套招投标资料对应的是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但该次招投标并未真实发生,仅仅是做了相应的招投标资料。这一点,可从以下事实看出:该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应当缴纳保证金50万元,但原告并未缴纳。而按招标文件规定,未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将视为无效投标,因此,即使原告认为这是真实的招投标,那么因为原告没有缴纳保证金,其投标是无效投标,原告就不可能中标,就算中标,中标亦为无效。同样的,跟这套招投标资料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合同。三、答辩人已经超付工程款。首先,****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至97%的条件并不成就。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
9.3.c和d两款约定:c.工程整体完工,工程经质监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单位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d.取得竣工备案书、移交物业并移交全部竣工资料,且经档案馆验收合格,结算资料必须符合发包单位审核要求,发包单位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对审核,结算完成(以双方签署的结算合同书为准)后发包单位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这也就是说,答辩人付款至97%的前提条件是完成了工程结算。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1条约定的结算程序,总包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60个工作日内上报工程结算。但在工程竣工后,答辩人已经多次书面或电话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公司既不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也联系不到具体人员对接结算工作,所以迄今双方未完成工程结算。由于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至97%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答辩人并无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97%的义务。其次,答辩人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根据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197,475,521.24元,再扣除因图纸变更减少的工程款7,384,344.75元,因****公司拒绝施工导致聘请第三方代工的6,490,447.64元,因钢筋、商品砼价格调整产生的差价16,838.64元,****公司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款不超过183XXXX5890.21元。而答辩人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包括****公司在诉状中自认收到工程款169XXXX8243.19元,****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789705.47元,以工抵房的方式支付工程款XXX元,三项合计176XXXX3465.66元。加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工程安全和工程质量扣款134800元(已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扣除),答辩人共支付****公司工程款176918265.66
元,支付比例大大超过竣工验收节点应付至工程款80%的金额,接近97%。因此,****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四、****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公司诉状中主张其施工受到了疫情管控、材料价格暴涨,施工图纸迟迟未确定、施工中的重大设计变更以及进度款拖延支付等因素影响,但这些主张并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施工过程中虽然发生了疫情,但赣州并没有爆发严重的疫情,当地政府也从未发布过停工停产的指令。真正经济技术开发区有所管控的时期是在2022年下半年,但那时工程已经完工了。其次,施工图纸一直有,并没有发生重大变更。施工过程中虽然有一些细节上的变更,但这属于任何工程项目都会有的正常现象。再次,材料价格在施工期间会有波动,但总体波动不大,价格也并没有暴涨,而是有所下跌,所以,我方主张钢筋、商品砼的材料调差实际应为-16,838.64元。最后,答辩人的工程进度款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反,****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仅不当停工,而且不配合工程竣备交付,导致工期延误和交房延期。答辩人被迫无奈,只好大量引入第三方施工,由此产生了大额的第三方代工费用。五、****公司主张的工程签证价款不能成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签证进行结算,应视为主动让利。依据总包合同附件11第《BB府总承包工程关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协议》第2.1条约定,力投公司有权对城建XX提交的未盖有被告指定印章的签证不予认可。另根据附件11《BB府总承包工程关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协议》第3.3条和第3.8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多次要求**公司把签证进行结算,浙江**公司也承诺会及时结算签证的价款。但城建XX一直拖延结算,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结算,按约定应视为放弃该部分价款。六、****公司严重拖延工期,在施工过程中不当停工,拒绝施工,又诱使带领工人闹事,“躺平”不配合进行竣工验收,严重影响了工期,导致答辩人为此赔偿业主延期交房违约金以及其他方面的损失。单延期交房违约金赔偿目前已经产生了200多万元的损失,后面预计还会有更多,应承担违约责任。七、增加一项答辩意见:如法庭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则应抵扣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损失XXX.98元及违约金197XXXX755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中标被告赣州AA公司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英路西XX、金坪东路北XX的BB工程项目。2020年1月16日,原告****公司(承包单位)与被告赣州AA公司(发包单位)签订《BB府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包施工合同》,约定将BB府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交由****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总包单位在经发包单位书面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内采取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风险、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并对所有分包单位及供应商承担管理责任等承包本工程;合同含税总金额197XXXX3724元。上述合同签订时图纸尚未完善,经最终确认施工版本的图纸及成本已完成的图纸转固,确定最终价格,特编制补充协议。2020年11月,原告****公司(承包单位)与被告赣州AA公司(发包单位)签订《BB项目建筑安装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最终合同价款为197XXXX75521.24元
;合同总价包括为了实施所有工作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机械进出场费、检测费、材料采保费、水电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现场临时设施费、赶工措施费、达到质量要求所采用的各项措施费、管理费、各项规费、利润、税金、政策性价格调整以及市场材料价格波动风险(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调整除外)等所有费用,以及图纸中的错漏碰缺、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书明示或未明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并附转固清单等材料。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3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1-17栋于2022年4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18-19栋于2022年9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期间,被告赣州AA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76XXXX3466元,被告自述其已支付工程款176XXXX8265.66元。
诉讼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原告****公司申请对其负责施工的“BB”项目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赣州****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公司仅缴纳部分鉴定费用;2024年7月22日,鉴定机构向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发《鉴定收费催款函》;2025年2月10日,鉴定机构向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发《鉴定收费催款函》;2025年9月16日,鉴定机构再次向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发《鉴定收费催款函》,并载明要求根据鉴定合同在2025年9月21日前将逾期款项支付至我司指定账户,否则将退卷处理。2025年10月9日,本案鉴定机构赣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来退卷函,载明原告****公司一直未按合
同交费,多次催缴未果,将该鉴定案件予以退卷,终止此次鉴定。在此过程中,本院亦多次通知****公司及时缴纳鉴定费用,以推进案件的审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施工资质、招标文件及招标控制价、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工程竣工结算书、收付款凭证记录及抵房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BB府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GDCCI029204)及其附件、《BB项目建筑安装总包合同补充协议》、议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函、BB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量清单、力投水投BB施工总承包单位入围名单、技术标评审表、赣州水投BB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招标成本审核意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投标保证金80万元)、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合同款项审核意见表(成本部)、总承包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合同款项审核意见表(成本部)等证据及赣州XX公司出具的《鉴定收费催款函》《退卷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
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X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涉案BB府项目的工程款造价金额,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有争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对案涉的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责任,其虽然申请鉴定,但是没有足额支付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及本院多次通知原告****公司及时缴纳鉴定费用,但其均未缴纳费用,自2024年7月鉴定机构第一次发催款函通知按照合同支付预付款50万元至今已达1年3个月,并最终导致鉴定机构2025年10月9日因未缴清费用而退卷终止本次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案涉工程造价这一基础事实无法查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1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9126元,由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