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3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均在王家村出生,均为王家村村民,两人的户口自出生以来一直在王家村。1997年王家村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时,两原告取得了王家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为止,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2013年,王家村有500亩土地被开发商征用,当年11月,王家村的其他村民每人获得了土地征收补偿款172152.94元,但两原告的分配名额被排除在外。为此,两原告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终审判决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39607.69元及利息,之后某某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申×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基于上述同一事由,2018年10月,王家村村民每人又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5.5万元,但两原告未获得该征地补偿款。为此,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某某乡政府、某某区政府、妇联等部门寻求救济和解决办法,但至今未获得任何进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王家村村民小组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二人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规则,以常理分析,集体经济组织最清楚是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集体组织成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王XX与灵川县大圩镇唐某某结婚后,主要在大圩生活,王X一并跟随在大圩生活、读小学,大圩唐某某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某某二队也认可该二原告是其成员,每次分配集体收益其二人都有一份。原告二人既不依靠王家村土地生活,也不对王家村集体尽成员义务,除了户口落在王家村外,二原告与王家村没有其他关系。因此二原告根本不是答辩人的成员,没有资格起诉答辩人要求享受成员利益。在对上次的判决申请再审失败后,被告又向某人民检察院提起了抗诉申请,某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正在办理当中。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二原告已经取得某村二队集体成员资格,没有资格要求分配被告集体收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4日,桂林市XX公司征用被告集体土地共计400亩,每亩作价5万元,后经实际测量征收土地面积为441.49亩土地征收补偿共计为220XXXX4499.87元。原告王XX于1973年出生于被告处,参加了土地承包;原告王X于1992年出生于被告处,户籍与王XX一户,登记在被告处,二人系母女关系。2013年,被告对前述补偿款向其村民成员每人发放172152.94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二原告未收到该款项,为此,二原告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0日做出(2019)桂03民终740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王XX、王X为某村民委员会王家村村民小组村民,并判决某村民委员会王家村村民小组向王XX、王X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39607.69元及利息。2018年,土地征收单位由对前述被征收土地增加了部分土地补偿款,对增加的部分,被告向其村民人均发放155000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此次分款二原告亦未收到,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桂03民终×号判决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此后,被告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受理后至本院判决前未作出再审决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均出生于被告处,户籍均登记在被告处,对王XX户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原告王XX出嫁后与原告王X二人不在被告处生活,且二原告已在灵川××队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属于灵川××队的集体组织成员,不应参与被告的集体收益分配。为此,被告提交了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灵川××队分配集体收益的名单复印件作为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某村村委会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某某村委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某某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灵川××队分配集体收益的名单复印件,名单上未见王XX、王X二人名字,二原告也未作为签领人签字,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被告提出的该项证据系复制件、复制品,且二原告无领取钱款的事实,根据前述规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二原告是否具备被告村民资格的问题,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做出了(2019)桂03民终×号生效判决,该判决已对二原告的村民资格做出了认定,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二原告具有被告组织村民资格的法律事实,即二原告仍具有被告组织的村民资格,并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对前述生效判决提出了再审的申请及抗诉申请,均未获得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1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提起诉讼,利息应以此为起算时间。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王家村村民小组给付原告王XX、王X土地征收补偿款3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975元(二原告已预付),由某村民委员会王家村村民小组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