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女,1X54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X0X201X540XXXX1043XX,汉族,居民,住新泰市XXX。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关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郭XX,男,1XX4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X0XX21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住址新泰市XXX。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3X0X00XXX43XXX03.
营业场所:山东省泰安市XXX。
负责人臧XX,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X月1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任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22年10月1X日作出XXX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的经济损失124XXX3.2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X0000元、医疗费1X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0万元;余款104XXX3.22元由被告人郭XX赔偿,被告人郭XX已支付XX000元,剩余应支付XXXXX3.22元。以上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郭XX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3日裁定撤销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2日重新立案,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的诉讼代理人关XX、被告人郭XX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诉称2021年5月1X日21时许,被告人郭XX驾驶XXX小型越野车行驶至XXXX路XX超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重伤。被告人郭XX弃车逃逸。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郭XX赔偿医疗费134XX3.3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3XX2X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34.04元、护理费11424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431X40元、营养费3X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X40元、电动车损失费3X00元、衣物损失费3XX元,共计11321X3.43元。
被告人郭XX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原告人的请求数额过高,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三者险,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没有对原告人的救治加大风险,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被告人垫付的医疗费XX000元要求一并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答辩称,被告人有逃逸情节,商业保险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车损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X日21时许,被告人郭XX驾驶XXX小型越野车沿新泰市XX办事处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XX超市附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任XX、李XX停驶在路边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致被害人任XX受伤,事故发生后,郭XX为逃避法律追究由他人顶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XX颅脑损伤为重伤二级;肋骨骨折X处以上、3处以上横突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均为轻伤一级;右膝关节损伤、右踝关节损伤、骨挫伤均为轻微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XXX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X050元。原告人任XX案发时XX周岁。原告人任XX受伤后在山东国XXX集团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其中医嘱单记载2021年5月1X日至2021年5月31日在ICU治疗,共计15天,该期间由1人护理;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X月13日在神经外科病区治疗,共计105天,该期间由2人护理。诉讼中,经被告人郭XX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山东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5月1X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人任XX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右侧偏瘫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级肢力3级,构成四级伤残;左腕关节被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截止至本次伤残评定之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人任XX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1X35.1X元、残疾赔偿金3XX2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34.04元、护理费1120X2.X2元、护理依赖费用431X40元、营养费3X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X40元、车损1500元、衣物损失3XX元,共计1103XXX.13元。被告人郭XX已支付原告人任XX医疗费XX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案、病例、用药明细、护理人
员身份信息、辅助器具费用单据、电动车购买收据、衣服购买收据、交通费票据、押金条复印件、交款凭条、投保单、授权声明书、告知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郭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山东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5月1X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形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人任XX提交的部分门诊票据已通过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该部分应当扣除;提交收费凭证欲证明支付康复训练费、诊查费、医疗费等没有相应票据佐证,该部分请求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医药费认定为131X35.1X元。原告人任XX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截止定残日原告人任XX年满XX周岁,原告人任XX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根据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X050元按照11年计算X4%共计3XX2X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任XX住院120天,按照每天1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任XX提交票据证明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034.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任XX受伤后在山东国XXX集团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其中医嘱单记载2021年5月1X日至2021年5月31日在ICU治疗,共计15天,该期间由1人护理;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X月13日在神经外科病区治疗,共计105天,该期间由2人护理;院外护理截止2023年5月15日共计X0X天,该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天4X050元/3X5天=134.3X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120X2.X2元。原告人任XX经鉴定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截止定残日原告人任XX年满XX周岁,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人任XX按照4X050元的标准主张的1人护理11年的护理依赖费用X0%共计431X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任XX经鉴定营养期为120日,每日按照30元计算,请求营养费3X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人任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的处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任XX因本案诉讼单方委托进行了鉴定,并产生了鉴定费,原告人任XX主张鉴定费3X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任XX仅提交电动车购买票据欲证明车损3X00元,根据在案证据无法佐证实际车损,但保险公司庭审中自认车损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车损1500元。原告人任XX提交衣物购买发票欲证明衣物损失3XX元,根据本案事故现场情况及原告人的伤情,本院认定衣物损失3XX元,原告人任XX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人任XX的经济损失共计1103XXX.13元。
本案XXX肇事车辆交强险合法有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人任XX残疾赔偿金1X0000元、医疗费1X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XX500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郭XX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由他人顶替的逃逸行为,该肇事车辆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公司已告知投保人免责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任XX剩余经济损失X042XX.13元由被告人郭XX承担赔偿责任;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郭XX已支付原告人任XX医疗费XX000元,被告人郭XX应支付剩余经济损失X252XX.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的经济损失1103XXX.13元,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X0000元、医疗费1X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XX500元;余款X042XX.13元由被告人郭XX赔偿,被告人郭XX已支付XX000元,剩余应支付X252XX.13元。以上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