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粤 0xx5 民初 xxx0 号
原告:李XX,男,1956 年 7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某街道某路某小区某街某幢某梯某房。
原告:王XX,女,1960 年 6 月 3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某街道某路某小区某大厦某座某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张XX,女,1976 年 5 月 21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某街道某街某号。
被告:赵XX,男,1975 年 11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街道某路某号。
被告:孙XX,女,1998 年 12 月 16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某街道某街某号。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王XX与被告张XX、赵XX、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2 月 1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 2025 年 6 月 1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罗XX,被告张XX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两原告与三被告于 2021 年 1 月 23 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2.判令三被告向两原告退还购房款 666000 元及利息(以 666000 元为基数,自提交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两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 10000 元、保全保费 2000 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 年 6 月 6 日,张XX与广州南沙开XX国土资源和XX、广州南沙开XX土地开发中XX、广州市南沙区横XX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穗南开土地横拆[2019]2434 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下称《安置合同》),约定张XX在横沥安XX二期的安置房房源中购买 2 套面积为 60 平方米的高层电梯公寓。2021 年 1 月 23 日,基于上述安置合同,两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以 XXX 元的价格购买张XX依照《安置合同》摇珠所得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横XX安XX二期的第二套 60 平方米安置房;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两原告支付第一笔购房款 666000 元;在交易房屋满足收楼条件当天,支付第二笔购房款 222000 元;交易房屋完成过户当天或收到张XX过户通知的一个月内,支付第三笔购房款 222000 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于 2021 年 1 月 23 日向张XX支付了第一笔购房款 666000 元。然而,在合同签订后接近四年的时间里,张XX始终未能通过摇珠选中房源,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两原告交付房屋。2024 年 11 月 18 日,广州市南沙区横XX城乡发展服务中心发布《横XX安XX二期(某安置花园)安置房第四轮分配方案》,该方案明确显示,横XX安XX二期(某安置花园)安置房剩余房源共 221 套,均为户型约 80 平方米的安置房。因此,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横XX安XX二期 60 平方米安置房已无房源可供交付,合同客观上已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两原告秉持友好协商的态度,多次就《安置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事宜与三被告进行沟通。但三被告却以房价下降为由,仅同意向两原告退还购房款 400000 元,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广州市南沙区横XX城乡发展服务中心发布的《横XX安XX二期(某安置花园)安置房第四轮分配方案》已明确《安置房实卖合同》约定的 60 平方米安置房无房源可供交付,这一情况属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形,构成不可抗力,致使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两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三被告应当退还两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 666000 元。由于三被告拒绝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导致两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 10000 元律师费、2000 元保全保费的合理维权费用,该笔损失理应由三被告承担。
张XX、赵XX、孙XX共同辩称:1. 赵XX、孙XX仅是作为张XX的家人,曾陪同张XX与原告就合同事宜进行过协商。案涉合同是张XX与原告签订,赵XX、孙XX从未有过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二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赵XX、孙XX的全部诉讼请求。2. 案涉的横沥安XX二期因政府征地等原因,并非一次开工建设、完成,现已完成分配的仅是已竣工部分,横沥安XX二期后续项目已于 2024 年 12 月启动,现已开始施工建设,待该项目竣工后,即可分配房屋,原告主张的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3. 原告关于律师费及保全费无任何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律师费及保全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4. 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 2021 年,当时由于横沥金融城等项目建设,横沥的房价处于历史高位。后由于众所周知的经济大环境原因,全国房价均下跌,原告因房价下跌觉得吃亏而想毁约,而非其主张的遭遇不可抗力,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此点从被告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可反映。被告为表示最大的诚意,已多次表明如原告急着入住,可以通过与亲戚调换后,向原告交付 60 平方米安置房的方式交付房屋及通知其参加第五轮摇号等均被拒绝即可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 年 6 月 6 日,张XX(乙方、被征收人)与广州南沙开XX国土资源和XX、广州南沙开XX土地开发中XX(甲方、征收补偿安置单位)与广州市南沙区横XX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丙方、协助征收安置单位)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穗南开土地横拆[2019]2434 号),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位于横XX某村某街某号之一……乙方同意选择购买安置房方式,按甲方在横沥安XX二期提供的拟建安置房房源中选房 2 套。具体选择购买的安置房类型、面积登记如下:类型:高层电梯公寓,建筑面积约为 60 平方米(2 套)。如乙方以上所选购房源类型、面积不符合《广州南沙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和相关南沙拆迁安置政策规定的,甲方、丙方可以进行调整。将来正式选房安置时,在认购面积内以就近就低原则按实际交楼的测量面积办理认购入住结算手续,并按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和横XX制定的相关集中安置选房分配办法分批进行选房。……”。
2021 年 1 月 23 日,张XX(甲方、出卖方)与李XX、王XX(乙方、买受人)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甲方张XX被政府征收横XX某村某街某号之一房产……甲方自愿将其中一套 60 平方米指标房产权按实际户型 60 平方米,单价按 18500 元每平方米,合计 XXX 元整预约过户给乙方(甲方向政府部门购买该安置房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最终本合同房产面积以摇珠选房时选房证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指标符合摇号选房时,由乙方参与现场监督甲方所选的房屋座落,就是甲方向乙方预约过户的房屋。……第二条、基本约定:本合同中所述的房屋为甲方拆迁安置房,是甲方的个人财产……四、付款时间与方法:1、乙方在 2021 年 1 月 23 日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购房款(交易总额的 66%)666000 元整,甲方开具收据给乙方并注明收款金额及款项用途。……2、甲方获得本合同所涉房屋的摇珠选房资格时(摇珠所得的安置房第二套归乙方),甲方需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应在甲方收楼当天向甲方支付房款 222000 元。……第六条、关于产权登记及过户的约定:……3、根据甲方与政府签署的本合同所涉房屋的《横XX安置房购买合同》,若 720 日内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政府对此若有相应补偿,补偿金以及物资均归乙方所有。……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20、甲方保证其全部家庭成员同意由甲方出售该房屋(包括但不限于:业主配偶、父母、子女、女婿、儿媳等成员,家庭成员需全力配合买卖双方签订本《安置房买卖合同》中卖方义务和权利)。……”合同落款处载明“甲方所有家庭成员已知悉该合同所有条约同意并签名”,赵XX、孙XX在该栏下签名捺手印,并备注了与张XX的关系。
签约当天,王XX、李XX分别向张XX转账 270000 元、396000 元。张XX出具收据确认收款,载明:“今收到买受人李XX用于购买座落于广州市南沙区横XX某安置区二期指标安置房购房款 666000 元……”。庭审中,两原告表示在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时,合同中的指标房已经建设了大半,而三被告则表示刚开始建设。
2024 年 11 月 18 日,广州市南沙区横XX城乡发展服务中心发布《横XX安XX二期(某安置花园)安置房第四轮分配方案》,载明:“某安置花园安置房剩余房源共 211 套,均为户型约 80 平方米的安置房……”。
张XX为证明其已与原告就购房事宜沟通且有诚意继续履行合同,提交了其与李XX(微信号隐去)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双方于 2025 年 1 月 16 日添加微信。2025 年 1 月 17 日,张XX发送:“李X,我今天和堂哥聊,他说他有一套 60 方的可以和我换,我收楼再还他。他这套是在江边的,某派出所后面,你看看觉得怎么样?……”。2025 年 1 月 19 日,李XX发送:“你堂哥这套 60 方是几楼,朝向怎么样?”张XX回复:“是某巷的一号楼的 24 楼,我去看过很好的。某安置花园,某巷 1 号楼”,李XX发送:“这间挺好,有证了吗,没有的话什么时候出证?”,张XX回复:“出证要等通知的,应该明年吧,现在谁也不知道”并发送房屋视频。2025 年 1 月 23 日,张XX发出“李哥,如果你不想要我那套 60 方,我帮你找一套 4 楼 80 方,这样你能不能接受”并发送房屋视频。2025 年 5 月 7 日,张XX发送:“李X,你好!打你几次电话,你也没接。现发信息通知你:本人(张XX)已获得:横XX安XX二期第五轮分房摇珠资格。按照合同双方约定,需提前通知你,摇珠时到现场参与监督。摇珠时间定在 2025 年 5 月 9 号下午 2 点。地点:广州市南沙区横XX某安置区某巷 3 号 101 房。你必须在 2025 年 5 月 9 号下午 2 点前,到达摇珠选房现场。届时未到现场视你为放弃摇珠选房监督权,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的约定。”2025 年 5 月 8 日,李XX回复:“张XX,早上好:已经提交起诉,交由法院处理。而且,我已经询问过拆迁办和街道办了,横XX安XX二期(某安置花园)安置房并不存在新的摇珠;你所谓的房子根本就不是当时协商的房屋。请不要混淆视听”。
为证实横XX安XX二期工程已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可分配房屋,被告提交了横XX安XX二期后续项目的招标文件、施工建设文件等,其中显示 2024 年 12 月 3 日对“横XX安XX二期后续项目初步勘查、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进行公告以及 2025 年 2 月 17 日发出的《施工公告》载明:“因横沥二期安置房开发建设需要,本段机耕路已被列入用地红线内,近期将进行围蔽,届时该路段将无法使用。……”
2025 年 1 月 18 日,两原告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 10000 元。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于 2025 年 1 月 21 日开具了上述金额的电子发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三被告名下价值 678000 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XX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于 2025 年 2 月 27 日作出(2025)粤 0115 民初 3960 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出保险费 2000 元。
本院于 2025 年 4 月 30 日向张XX、赵XX、孙XX电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张XX、赵XX于送达当日签收了材料,孙XX于 2025 年 5 月 6 日签收了材料。
本院曾在另案中于 2024 年 10 月 15 日向广州南沙开XX土地开发中XX发出《征询函》,征询:“广州市南沙区横XX安XX二期(某安置花园)的剩余安置房源中,有无 60 平方米安置房可供分配?”广州南沙开XX土地开发中XX于 2024 年 10 月 18 日出具《土地开发中心关于征询函的回复》,载明目前广州市南沙区横XX安XX二期(某安置花园)剩余可供分配的安置房均为约 80 ㎡户型的安置房,并无约 60 ㎡户型的安置房。
本院认为:《安置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赵XX、孙XX不是作为合同相对方在该合同上签名,而是作为被告张XX的家庭成员表示其对《安置房买卖合同》知情而进行签名。依据《安置房买卖合同》“本合同中所述的房屋为甲方拆迁安置房,是甲方的个人财产”的约定,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赵XX、孙XX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安置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张XX将其在《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中所涉安置方式权益,即将其购买政府拆迁安置的(横沥安XX)二期其中 60 平方米指标房中的摇号成功的房产转让给两原告。本案中,两原告与张XX签订合同已超四年,张XX依然没有取得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在签署《安置房买卖合同》时已经开始建设,故张XX主张的横XX安XX二期后续项目显然并非双方签署合同时所预见的交易房屋。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中所指向的横沥安XX二期(某安置花园)剩余待分配房屋中已无面积约为 60 平方米的房源。因此,两原告已无法向张XX购买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其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而涉案合同交易的房屋属于政府分配的拆迁安置房,而政府行为属于当事人双方在客观上不能预见且不能控制克服的情况。因此,两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院认定两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的《安置房买卖合同》于 2025 年 4 月 30 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如上所述,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均没有过错。合同解除后,张XX应向两原告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 666000 元。利息系法定孳息,两原告主张购房款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利息自 2025 年 4 月 30 日起计算。
如上所述,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均没有过错。且《安置房买卖合同》未就律师费、保全保费进行约定,且律师费、保全保费并非诉讼案件必须发生之费用,对两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按照胜败比例予以承担。
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XX、王XX与被告张XX于 2021 年 1 月 23 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于 2025 年 4 月 30 日解除;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王XX退还购房款 666000 元;
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王XX支付利息(以 666000 元为本金,自 2025 年 4 月 30 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李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580 元,由原告李XX、王XX承担 187 元、由被告张XX承担 10393 元;保全费 3910 元,由原告李XX、王XX承担 70 元、由被告张XX承担 384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某某
二 〇 二 五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李XX
书 记 员 钟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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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