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24 年 7 月 5 日晚,被侵权人王XX在 A 幼儿园承租管理的操场内跳广场舞时,被未成年人闫XX(11 周岁)驾驶、韩XX(9 周岁)与李XX(5 周岁)共同推动的滑板车撞倒,导致王XX胸 12 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晚被送往医院诊治,共住院 28 天,出院医嘱要求卧床 8 周。
事故发生后,王XX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向法院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将闫XX及其监护人杨XX、韩XX及其监护人韩X、李XX及其监护人万XX、A 幼儿园列为被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35129.78 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并委托山西XX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全程。
案件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均提出上诉抗辩:闫XX及其监护人主张王XX作为成年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且三期期限认定、费用赔付存在不合理情形;李XX及其监护人认为其推动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已切断,且已尽监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A 幼儿园辩称其已履行场地安全保障义务,场地不对外开放,王XX擅自进入,事故与园方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担责。原审被告韩XX及其监护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各方过错责任并核算损失后,判决各责任方按比例赔偿,各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晨阳律师继续作为王XX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二审诉讼,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逐一进行答辩,坚持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恰当、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进一步核查,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最终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案件总结
- 责任划分: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及各方过错程度,认定闫XX存在未及时制动滑板的过错,承担 30% 赔偿责任;韩XX、李XX存在推动滑板的侵权行为,各承担 20% 赔偿责任;A 幼儿园作为场地管理人,明知场地内有跳舞、玩耍等活动却未采取有效风险规避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 20% 赔偿责任;王XX未经许可进入场地,且在活动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自行承担 10% 责任。因闫XX、韩XX、李XX均为无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各自监护人承担。
- 损失核算:法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王XX的伤情、诊疗经过及出院医嘱,酌定误工期 100 日、护理期 75 日、营养期 55 日,依法核算出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 27391.64 元,各责任方按上述比例承担相应赔偿金额,其中闫XX监护人赔偿 6008.85 元,韩XX监护人、李XX监护人、A 幼儿园各赔偿 5478.33 元。
- 裁判要点:无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责任份额;公共场所管理人虽采取了一定安全措施,但明知场地内存在危险行为却未及时制止、规避风险的,仍需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被侵权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