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严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
被告:严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严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严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522.9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相邻关系,2024年11月,被告联系原告称其短期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2024年12月2日,原告以本人名义通过银行贷款的途径取得10万元,随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现被告逾期未还款,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2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APP向平安XX办理银行贷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将上述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后因被告未足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转账均为还款,并提交了双方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核算,2024年12月2日至2025年5月14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913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将其获取的100000元贷款转至被告,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效,但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本金。经核算,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9138元,尚欠80862元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8086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XX返还80862元;
二、驳回原告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8元,公告费(依票据),均由被告严X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零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