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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豫刑初*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用名[],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族,[]文化,农民,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日被[]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月*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分许,[]驾驶[]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省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日[]在[]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鉴定人[*]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经审理查明,分许,[]驾驶[]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省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医院救治无效,被害人[]于日死亡。经鉴定,被鉴定人[]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存在错误,不应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驾驶车辆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日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符合结论,经对[]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面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故辩护人提出的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号)第二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故本案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等情形,系指对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基于[*]驾驶车辆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该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形,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的死亡是交通事故损伤与自身基础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在[]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入院时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等,经鉴定,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故交通事故的发生致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配合调查,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前,随同被害人一起赶往医院,后经公安民警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24-07-01
  •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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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国超律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学历,学士学位。执业至今,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交通事故等各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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