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xxxxx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辽xxxx民初xxxx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大连XX术开X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剩余货款1048,390 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271元(以1048,3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的 1.5 倍计算,自 2023 年 3 月 7 日起暂计算至 2024 年 11 月 15 日止,应计算至实 际给付之日),本金加利息两项合计 52,661 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辽阳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23 年 2 月 26 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 购买轮胎油,单价 4,750 元/吨,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2023 年 2 月 27 日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按被告指定地点将轮胎油 交付给被告使用,货款金额为 1048,390 元。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 100,000 元,但至今仍 欠948,390 元一直怠于履行,且已逾期。诉前原告曾多次要 求被告清偿欠款,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请求依法判令如前之诉。 被告XX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截屏、称重单、银行流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作为证据。本院对前述证据进行了开庭审查,因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 年 2 月 26 日,原、 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油,单价 4,750 元/吨,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原告 交货时间是约定购货三日内,被告完成付款时间是在货物验收后 7 日内。《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负责人签字并单位盖章、被告负责人按捺及单位盖章。根据原告提供的称重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价值共计1048,390 元。通过微信聊天截屏、称重单、银行流水、 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2023 年 7 月 3 日、2023 年 7月 13 日、2023 年 7 月 26 日、2023 年 10 月 7 日、2023 年 10 月 8 日,被告公司周XX分别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股东某某转账10,000 元、1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2023 年 5 月 16 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X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原告公司股东账户20,000 元,以上被告 共给付原告货款 100,000 元。截止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欠 付原告1048,390 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轮胎油,被告依约付款。根据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方人员某某使用二部手机绑定微信向原告公司股东微信转账支付货款,应当认定系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给付货款1048,390 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 失,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在货物验收 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针 对原告诉讼请求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 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1048,39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 2023 年 3 月 7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止,以1048,390 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 5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10 元,保全费 550 元,公告费 450 元, 由被告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