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女,199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已隐去]。
被告:高X,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已隐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四川XX律师。
原告肖X与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被告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XX由被告抚养,高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被告补偿原告离婚经济补偿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草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没有关爱,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平时原告在家里带孩子,都是要一分花一分,不怎么给生活费,现已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7年9月3日育有一子取名高XX,2020年10月3日育有一子取名高XX。
被告高X辩称,1.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姻生活状况与被答辩人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提出的关于子女抚养权和要求答辩人支付离婚经济补偿50000元诉请;2.被答辩人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断断续续闲赋在家,但并非是为了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答辩人工作所导致,是答辩人和其父亲负担了整个家庭的经济开支,答辩人的母亲负担了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抚养子女的责任和义务,被答辩人在家是“饭来张口、衣来伸手”,结婚数年,被答辩人很少做饭、给家人洗衣服,答辩人的父母年纪并不大,也不存在生病或者残疾需要被答辩人照料情形,其主张的经济补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被答辩人并非真心想要取得高XX的抚养权,其目的是为了迫使答辩人放弃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两个孩子从出生以来就一直随同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被答辩人的父母离异,其母亲不可能陪同、照顾高XX,被答辩人自身也不具备抚养能力,现在高XX已经在叙州区读幼儿园,更换学习和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同时,被答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然出轨,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不利于高XX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因此,答辩人要求高XX、高XX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每月支付高XX、高XX生活费2000元,至大学毕业时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负担一半;4.答辩人对本段婚姻关系的解除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反,被答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数次出轨,还与其他异性长期保持暧昧关系,存在严重错误,答辩人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损害赔偿50000元;5.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5年1月分居至今,被答辩人没有负担过两个孩子的任何抚养费,两人此时已经是处于非正常婚姻状态,抚养子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负担的法定义务,故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负担2025年1月起至今的抚养费8756.5元。
原告肖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举证、质证意见已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交往半月后,双方在被告的老家共同生活。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高XX。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在叙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20年10月3日生育次子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24年1月,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前往成都市务工并租房居住,高XX、高XX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表明与婚外异性存在两次开房行为,但并未发生性关系。
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庭审中,原告述称其月收入为4000余元,被告称其月收入为5000元-6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母亲即证人杨X表明愿意帮助被告抚养高XX、高XX。
经法庭开展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被告坚持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自2024年1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虽尚不满两年,但双方难以通过加强沟通理解,维系和谐稳定家庭。因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对该事实,结合被告提交的录音、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
子女抚养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原告主张由其抚养高XX,但高XX、高XX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改变高XX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现有经济条件、居住条件和教育环境适合子女身心健康成年;而被告具有照顾、抚养子女的能力,被告的母亲亦帮助被告抚养高XX、高XX,能够较好的帮助其成长。故,高XX、高XX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若原告今后条件发生变化,更有利于高XX的健康成长,也可以通过协商或另案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现原告不直接抚养高XX、高XX,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高XX、高XX的生活教育情况和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高XX、高XX生活费各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高XX、高X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原告主张离婚经济补偿,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被告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婚内具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5年1月至今2025年7月的抚养费,虽然原、被告系分居状态,但双方依旧是夫妻关系,如果原告未尽到子女抚养义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子女作为诉讼主体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X与被告高X离婚;
二、高XX、高XX由被告高X直接抚养,原告肖X自2025年8月起,每月支付高XX、高XX生活费各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肖X、被告高XX承担一半,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肖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高X承担65元,原告肖X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