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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罗冰霜律师 在线
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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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某方将四人共有的营业用房(价值110万元)无偿赠与案外人,严重损害三原告合法权益 罗冰霜律师通过系统梳理证据链,成功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四人共有拆迁补偿款及原告李某秀的额外出资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各275000元,合计825000元,完整追回三人应得的财产份额

案件详情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已隐去]。
原告:李XX,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已隐去]。
原告:陈XX,女,194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已隐去]。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4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已隐去]。

原告李XX、李XX、陈XX诉被告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李XX、陈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岳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XX赔偿原告李XX、李XX、陈XX因擅自处置共有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各275000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李XX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李XX与原告陈XX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了原告李XX、李XX两个女儿。2006年4月19日,原告陈XX作为被拆迁人,被告李XX作为被拆迁户的代表与拆迁人四川省XX公司、受托拆迁单位宜宾市XX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根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一、被拆迁人同意拆迁人拆除被拆迁人位于三河街19#原17号房屋(下称:被拆迁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陈XX,房屋所有权证为宜江北房权字第004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宾市国用2000第0964号,被拆迁人同意以货币补偿方式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四、.....以上二、三、四项合计后,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的各项补偿(补助)金额合计为771326元”。此后,被告李XX获得了被拆迁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款。被拆迁房屋实际为原告李XX、李XX、陈XX与李XX四人共同共有。2008年11月22日,被告李XX作为买方以18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廖X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广厦西XX2单XX房屋,并持相关购房合同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相关免税手续。2010年8月1日,被告李XX作为买方以72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袁某、刘X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广厦东XX、2号营业用房,并持相关购房合同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相关减免税费手续。以上一套住房和一套营业用房均系原告三人与被告商议后用被拆迁房屋获得的货币安置补偿款及相关孳息再加上原告李XX额外出资7万元购买。经四人商议,将前述两套房屋产权均办理到被告李XX一人名下,由被告李XX代为管理和对外出租。以上一套住房和一套营业用房的购房款来源于原告三人与被告李XX四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拆迁款以及原告李XX的出资购买,应属于四人共有。2024年5月30日,被告李XX擅自将本应属于原告三人与被告李XX共同共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广厦东XX、2号营业用房以无偿赠与的方式,赠与给了被告李XX与他人生育的儿子李XX(该房屋已于2024年5月31日转移变更登记至了案外人李XX名下),导致原告三人在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4)川1502民初**案件中一并确认该套房屋份额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以上事实得到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4)川1502民初**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的查明和认定。原告三人认为,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广厦东XX、2号营业用房本应属于原告三人与被告李XX共同共有,即原告李XX、李XX、陈XX与被告李XX对该房屋各享有25%份额。被告李XX基于私心,在未通知原告三人也未征得原告三人同意时,擅自将该房屋处置并将该房屋无偿赠与给与他人生育的儿子李XX,其行为严重伤害了与原告三人的父子感情、夫妻感情,更严重损害了原告三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给原告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该房屋市场价值110万元,因被告李XX擅自处置该房屋,按照原告三人对该房屋各享有的份额对应价值计算,被告李XX给原告三人各造成了损失275000元,被告李XX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陈XX从其父母陈某、李XX继承了位于宜宾市三河XX的三间草房。该房屋建造时间过久面临倒塌危险,1991年6月11日经宜宾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后,陈XX拆除旧房,在原地新建一套砖木结构房屋。1994年12月11日,陈XX申请办证,李XX作为陈XX的代理人进行办理,提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将该房屋登记为四人共同共有,申请书上载明共有人李XX与申请人陈XX为夫妻关系,原告李XX、李XX与申请人陈XX为子女关系。

后上述房屋恰逢拆迁。2006年4月19日,原告陈XX出具《委托书》,委托李XX代其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同日,李XX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江北五粮液大道第三标段被拆迁户室内装修及室外构筑物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拆迁人为四川省XX公司,受拆迁单位为宜宾市XX公司,被拆迁人为陈XX,被拆迁人同意拆除人拆除位于三河街19#原17号房屋,并同意以货币补偿方式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合计房屋补偿金额为771326元和装修补偿总额为4100元。2006年4月23日,李XX领取拆迁补偿款775426元。

2010年8月1日,李XX与案外人袁某、刘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翠屏区旧州开XX1、2号房屋,房款706000元。2010年8月4日李XX填写《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减免申报表》,以拆迁减免为由申请减免契税,宜宾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税收管理办公室2010年8月6日盖章确认并在申报表上载明:“根据财税(2005)45号文件规定,扣除2008年11月21日已受理批文免征契税后,本次免征拆迁补偿为契税2045.26元,对超过拆迁补偿部分契税应征4254.74元。”该房屋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在李XX名下。2024年5月30日,李XX与案外人李XX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将该房屋赠与给案外人李XX并办理了转移登记。

现原告认为位于翠屏区旧州开XX1、2号房屋应当由其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李XX将共有的房屋赠与案外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0年7月29日,原告李XX的中国XX银行借记账户取款70000元;2.三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在2024年5月30日时价值110万元,被告李XX在本院做笔录时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被告李XX领取了拆迁补偿款775426元,2010年购买案涉房屋时,在契税减免申报表上以拆迁购房为由申请减免税费,以及购置案涉房屋时李XX于前三日取现70000元等情况,原告诉请的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原告李XX、李XX、陈XX、被告李XX四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拆迁款以及李XX的出资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视为四人共有。被告李XX将四人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给案外人,侵害了原告三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房屋价值XXX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李XX赔偿三原告各275000元(XXX元÷4人)损失予以支持。

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李XX、陈XX损失各275000元。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0元,减半收取计6025元,保全费4645元,共计1067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25-04-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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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冰霜律师,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管委会成员,婚姻家事部部长。 荣誉:宜宾市首届十大精英律师、宜宾市十佳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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