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已隐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已隐去],系原告之子。
被告:罗X,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XX[已隐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原告吴X与被告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诉讼代理人余X,被告罗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507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日期计算,从被告每一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儿子余X有两段婚姻史。2017年4月12日第一次登记结婚,2017年7月12日协议离婚;2017年12月11日第二次登记结婚,2018年4月3日协议离婚。2018年4月3日第二次离婚后,原告转账给被告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7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40000元;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25070元,合计465070元。原告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罗X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仅提交转账明细,未举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案涉银行卡并非原告掌握使用,原告无任何收入来源;三、该卡实际是余X以原告名义开户使用,资金系余X所有。这些钱是余X刑事案件律师代为保管的售房款,在被告需要用钱时由余X安排转入此卡,用于家庭生活、抚养子女及余X服刑期间各项开支。双方关系特殊:被告与余X两次结婚、两次离婚,期间两次流产。第二次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被告第三次怀孕生育一女。余X入狱前将其所有账户密码告知被告,授权使用。被告使用案涉账户资金均经余X同意,系“家事代理行为”。原告与余X存在恶意串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系余X之父。罗X与余X于2017年4月12日结婚,2017年7月12日离婚;2017年12月11日复婚,2018年4月3日离婚。两次离婚协议均载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二人仍共同生活,罗X怀孕。余X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入狱服刑期间,罗X于2019年11月15日生育双方非婚生女。
2017年5月,罗X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余X刑事案件,约定律师费100万元。余X2019年7月15日入狱,202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2019年3月8日至6月10日,以原告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向罗X转账6笔共140000元。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该卡向罗X转账27笔共325070元。原告未到庭,其代理人余X承认该卡实际由自己使用,原告系农民无收入来源,卡内资金系余X变卖自己购买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所得。余X自述服刑前转给罗X的140000元是罗X有需要经其认可转款。
余X入狱前,将其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账号密码全部写在纸上交给罗X,注明“吴X,XX银行,手势密码……,登陆密码……,U盾交易密码”。服刑期间双方书信往来频繁,以“老公”“老婆”互称。余X在信中表示“我养老婆孩子理所当然”“经济方面若遇到困难跟亲朋好友周转一下,我会记得他们的恩情”等。罗X在信中详述家庭开支、月嫂工资、信用卡使用等情况。余X2021年6月14日写给吴X的信中称“花你的钱了吗,我养老婆孩子,理所当然,心甘情愿……我想不到你竟是这样的人,竟然还更改银行卡密码?”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证、刑事判决书、账户密码手稿、双方书信往来、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款项资金来源,其代理人余X自述原告无收入来源,案涉账户系余X使用,资金系余X处置自有房产所得,故原告无实际出借能力,也未掌握案涉账户,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其次,罗X与余X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罗X在余X服刑期间生育双方子女,双方关系不同于普通男女朋友。案涉账户由余X交由罗X保管使用,余X自述服刑前转款系经其认可,服刑期间结合双方通信内容,能够看出余X对罗X取款、花费知情。即使双方现在未能复婚,也不能据此认定款项属于借款。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具有出借能力且与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38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