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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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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对案涉林地享有使用权,仅提交《情况说明》《村民小组会议决议》等证据 罗冰霜律师指出:林地使用权需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方发生效力,村民小组无权认定 法院采纳该意见,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争议地块具有使用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件详情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余X,男,汉族,1965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已隐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重庆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余XX,男,汉族,1955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已隐去]。
被告(反诉原告):余XX,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已隐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四川XX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余X与余XX、余X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余XX、余XX于2025年6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并于2025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余XX、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XX、余XX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清除其在余X房屋后林地上擅自挖掘的道路,并恢复林地原状;2.判令余XX、余XX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余XX、余XX承担。事实与理由:余X与余XX系同胞兄弟,余XX系余XX之子。余X依法享有自家房屋后林地的合法使用权。2024年3月14日晚,余XX、余XX在未与余X协商且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挖掘机械在余X的林地内非法施工,强行开挖道路,导致林地植被严重损毁。余X多次交涉、报警、请求调解均无果,故提起诉讼。

余XX、余XX辩称:一、余X并非案涉林地的合法权利人,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其提供的权属证据仅为一份村民小组盖章的《情况说明》,但根据《森林法》《民法典》规定,林地使用权需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方发生效力,村民小组无权认定。二、余XX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并非适格被告。三、案涉林地原存在一条可供人员通行的道路,余XX系基于必要通行需要对该道路进行合理拓宽(约0.5米),系依法行使相邻权,不存在侵权行为。四、余X主张经济损失2万元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余X全部诉讼请求。

余XX、余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余X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拆除其擅自拓宽的门前场坝,将原通行道路恢复原状;2.判令余X立即拆除其房屋右侧违法建设的两间半截建构筑物,将原通行道路恢复原状;3.反诉诉讼费由余X承担。事实和理由:余X擅自将房屋前场坝往前拓宽、硬化,修建堡坎、加装栏杆,导致原通行道路变窄,农用三轮车无法通行,雨天泥泞不堪,严重侵犯余XX及其家人的通行权。另,余X家原还有一条通过父母老房子背后石梯至余X房屋右侧场坝的通行道路,因余X修建违建被截断,原石梯被泥土掩埋,侵犯通行权。

余X辩称:一、余X拓宽场坝及修建房屋均在自己享有合法权属的土地上进行,余XX、余X无权主张。二、余X拓宽场坝的位置在历史道路侧方草坪上,并未覆盖或截断原道路,现道路仍可正常通行。三、余X修建偏房的位置系自己老房子宅基地拆除后修建,属于合法地盘。四、余XX、余X所称石梯系其擅自搭建,因挖掘机毁林修建道路倾倒泥土所致,并非余X主动破坏。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宜宾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载明余X户主身份及老房信息。2005年《林权证》载明余X对“上家坡”林地享有使用权。2009年,宋家乡人民政府向余XX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20年《不动产权证书》载明余X对案涉房屋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2024年3月14日,余X请挖机施工引发纠纷,警方出警处理。2025年2月,余X与村民黄X达成土地置换协议并形成《情况说明》《村民小组会议决议》等文件。后余XX、余X兄弟二人因土地纠纷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组织现场勘验及走访调查查明:从村道通往余XX房屋共有三条路:房前路(途经父母老房)、巷道路(途经余X房屋侧边)、屋后路(余X房屋背后自然路)。余X将房屋右侧巷道路修建砖房堵塞;余XX将屋后路拓宽至约2米。经对比,屋后路为通往余XX房屋距离最短的路径。

另查明,《村民小组会议决议》系余X自认未实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其找村民签字后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余X对案涉争议地块是否有使用权,其本诉请求能否支持;2.余XX、余XX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余X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案涉争议地块(屋后路)具有使用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余XX、余XX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余X拓宽场坝虽导致房前路变窄,但不影响人行道路使用功能,且屋后路为更经济通行路线,余XX、余XX主张恢复原宽度缺乏必要性和紧迫性,不予支持。但关于巷道路,结合证据及现场勘验,能够证明在余X建房前后均存在一条历史道路,现已被余X未建成砖房完全堵塞。根据《民法典》相邻关系规定,酌情确定余X将修建于房屋右侧的未建成砖房全部拆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建于其房屋(坐落宜宾市翠屏区XX)右侧的未建成砖房全部拆除;

二、驳回本诉原告余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余XX、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余X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由余XX、余XX负担50元,余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12-01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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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冰霜律师,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管委会成员,婚姻家事部部长。 荣誉:宜宾市首届十大精英律师、宜宾市十佳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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