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沈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XX人民法院(2024)川15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沈XX给付2021年6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垫付的房屋按揭款143300.68元及利息。主要理由:一审对证据采信不当,其垫付的按揭款应由沈XX偿还。
【辩方意见】
沈XX辩称,双方在另案(2023)川*民再1号民事调解中已就案涉房屋贷款问题处理完毕,调解书确认沈XX支付张XX13万元,已涵盖此前按揭款,张XX重复起诉无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张XX与沈XX原系夫妻,2021年4月离婚。婚姻期间双方购买房屋一处,首付款313782元由沈XX支付,余款按揭贷款在张XX名下银行卡扣款。2023年11月28日,双方在(2023)川*民再1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房屋归沈XX使用,剩余贷款由沈XX偿还;沈XX支付张XX13万元;房屋契税等费用由沈XX承担。沈XX已按约支付13万元及相关费用。后张XX另行申请执行2021年6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其垫付的按揭款143300.68元,被法院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按揭款在另案调解时已实际发生,张XX明知但未主张,应视为双方已就该事项处理完毕,其另行起诉违反调解协议,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XX能否向沈XX主张2021年6月至2023年11月期间房屋按揭款143300.68元。
双方在(2023)川*民再1号调解中已就房屋归属、贷款偿还、补偿款等一并处理,张XX未就此前按揭款提出主张,应视为已处理完毕。
从履行情况看,张XX在申请执行时亦未包含本案所涉按揭款,其解释不合常理。
张XX主张按揭款由其全额垫付,但沈XX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亦转账约6万元用于还贷;张XX主张首付款由其出资,但证据不足以证明。
综上,双方已在另案中对案涉期间按揭款作出处理,张XX上诉理由不成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