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某乡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XX,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某乡某村。
第三人:雷波县XX,住所地四川省雷波县XX。
原告周XX与被告姚XX、第三人雷波县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贾XX,被告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雷波县XX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XX、第三人雷波县XX配合原告办理位于雷波县某镇某路25号底层库房(建筑面积398.59㎡)的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过户产生的税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修建,业主单位为第三人。因第三人未支付工程款,遂以房抵债给被告。2012年8月1日,案涉房屋首次登记至第三人名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399000元购买案涉房屋,办理产权手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一年内交付产权证,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购房款,被告交付房屋。2013年8月起,原告多次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并收取租金。期间,被告出具《说明书》确认房屋已售予原告。协议约定的过户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及第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办理过户。
【被告辩称】
被告姚XX辩称: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集资建房补充协议》以房抵债内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权处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法履行。三方对合同无法履行均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恢复原状、互相返还。
【第三人辩称】
第三人雷波县XX辩称:被告无权处分房屋,原告诉请客观上无法履行。涉案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且因“两证合一”政策及国有资产性质,无法办理产权过户。
【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1日,雷波县水务局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4日,雷波县水务局与被告姚XX签订《集资建房补充协议》,约定将底层库房抵给被告作为还原住户面积和建设附属设施的补偿。2012年9月、11月,案涉库房两次拍卖均流标。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399000元购买案涉房屋,被告应在一年内办理产权手续。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全部购房款。2015年8月18日,雷波县水务局与被告签订《集资建房结算协议》,确认以案涉库房抵扣欠付工程款768073元。2013年9月至2022年8月,原告多次与第三人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第三人逐年支付租金。案涉房屋于2012年8月1日办理房产证,所有权人为雷波县水务局(即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结算协议及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否无效?2.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是否成就?3.原告诉请的税费及违约金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房抵债价格高于拍卖价,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适用当时法律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付清购房款,被告出具《说明书》确认转让,第三人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应视为知晓并认可该买卖协议,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房屋已于2012年办理房产证,具备合法交易要件,第三人多次向县政府请示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户税费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第三人自2014年起多次请示办理过户,被告亦出具情况说明,多方面原因造成未能过户,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姚XX、第三人雷波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周XX办理位于四川省雷波县XX某路25号底层库房(建筑面积398.59㎡)的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即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1200元,由被告姚XX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