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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年度)豫X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女,汉族,XXXX年XX月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X。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某钢结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某区人民法院(年度)豫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某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X.贾X在某钢结构公司工作近X年,岗位为财务部会计。XXXX年XX月XX日,公司在未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将贾X办公物品搬离,双方发生矛盾,贾X未再领取XXXX年XX月工资。XXXX年X月X日贾X申请劳动仲裁。某钢结构公司在贾X工作期间,欠缴XXXX年XX月至XXXX年X月的失业保险费、XXXX年XX月至XXXX年X月的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存在欠缴情况。某钢结构公司在贾X申请仲裁后才于XXXX年X月XX日补缴部分费用。上述事实表明:某钢结构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单方强行搬离贾X办公物品;未支付XXXX年XX月工资。一审以“贾X主动辞职”掩盖某钢结构公司欠薪、欠保事实。实际上,某钢结构公司强行搬离物品并非调岗,而是变相辞退。贾X工作近XX年,公司无正当理由欠保欠薪,毫无公平可言。X.仲裁委及一审认定XXXX年X月X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某钢结构公司应支付XXXX年XX月工资,其克扣行为违法。贾X基于欠薪欠保事实于XXXX年X月X日申请仲裁。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X.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变更合同需协商一致。某钢结构公司未协商即搬离办公物品,实质是为规避法律制裁,侵害劳动者权益。其欠薪欠保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应予支持。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用人单位未缴社保导致无法享受待遇要求赔偿损失的,法院应受理。贾X已明确要求某钢结构公司补缴社保,如不能补缴应货币赔偿。某钢结构公司在仲裁前突击补缴部分医保,证明其行为违法,但失业、工伤仍未补缴,导致贾X无法通过社保机构补办,损失应由公司赔偿。一审未予处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全部诉请。

某钢结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未欠薪。XXXX年XX月工资已于XXXX年X月中旬发放。双方合同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补助+工龄工资+绩效,贾X每月工资不固定。公司根据XX月考勤扣款后,于X月XX日向贾X实发XXXX年XX月工资XXX元。X.贾X要求经济补偿无依据。其在工作中多次出现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对其进行调岗,贾X不接受并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补偿金的情形。X.社保补缴及欠缴争议属于行政征缴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贾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X.某钢结构公司支付欠薪XXX元;X.支付经济补偿XXXXX.X元;X.补缴在职期间(XXXX年XX月至XXXX年XX月)各项社保费用,如不能补缴则予以货币赔偿;X.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X年XX月,贾X入职某钢结构公司,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X日,约定岗位为财务部会计、核算、仓管,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XXXX元+岗位工资+全勤奖+补助+工龄工资+绩效。XXXX年XX月XX日,某钢结构公司以贾X存在重大失职为由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XXXX年XX月XX日,贾X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公司同意其辞职。此后贾X未再上班。XXXX年X月XX日,某钢结构公司支付贾XXXXX年XX月工资XXX元。社保记录显示,某钢结构公司为贾X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未缴纳XXXX年XX月至XXXX年X月的失业保险费、XXXX年XX月至XXXX年X月的工伤保险费。XXXX年X月XX日,相关部门证明某钢结构公司已为贾X缴纳XXXX年X月至XXXX年XX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保险费。

XXXX年X月X日,贾X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欠薪、支付经济补偿XXXXX.X元、补缴各项社保费用或予以货币赔偿。XXXX年X月XX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贾X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贾X于XXXX年XX月XX日提交辞职报告,公司于XXXX年X月X日同意其辞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XXXX年X月X日。关于欠薪,某钢结构公司已支付XX月工资,贾X主张差额XXX元,系按平均工资计算得出,与工资构成不符,且其在仲裁时曾认可公司未拖欠工资,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贾X因不接受公司调岗而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的请求,因社保费征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贾X与河南XX公司于XXXX年X月X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贾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贾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贾X与某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补助+工龄工资+绩效,贾X所主张的工资差额系按平均工资减去已发工资计算得出,该计算方式与工资构成不符,且贾X在仲裁阶段曾认可公司未拖欠其工资,故其关于公司欠付XX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某钢结构公司于XXXX年XX月XX日对贾X岗位进行调整,XX月XX日贾X即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明确表示不接受调岗,且未对调岗事宜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贾X主动辞职,其要求某钢结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钢结构公司已为贾X缴纳基本养老及医疗等部分社保费用,贾X所主张的失业、工伤等保险费用的欠缴问题,属于社保征缴行政部门职责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贾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贾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1970-01-01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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