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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
沪达所律师成功驳斥“欺诈”主张,维护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助两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本案中获全胜,诉请全部被驳回。

案件详情

原告:韩X,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淮安经济技术开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有限公司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龚X,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上海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律师,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淮安X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XX术开XX。

负责人:黄X,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某江苏XX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淮安XX(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公司及某江苏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被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某某银行向原告推销被告某公司某某保险,每年保险费20000元,原告按约5年支付了10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让原告取回10万元及利息,原告觉得被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单价值表、某某保险条款、某某养老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在线微信回访问卷、保险合同审批单、中国某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认为遭受欺诈,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欺诈。原告陈述当时听某某银行工作人员介绍利息收益标准比银行高,不知道案涉合同是购买保险。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办理业务时银行大厅是有视频介绍及工作人员讲解的,故与原告所说的不知道案涉业务是保险业务前后矛盾;且原告在收到保险单、填写在线回访问卷及连续5年支付保险费时均未表示受骗,故被告某某银行的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其次,被告某某银行是被告某公司及某江苏XX公司的代理销售。案涉保险业务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从案涉合同内容来看,保险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对重要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原告已按约交纳保费,被告某公司认可原告基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权益,故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对原告主张因被告欺诈,主张合同无效,要求三被告退还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韩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1970-01-01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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