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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0民初1xxxxx号

原告:王X,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现暂住杭州市余杭区,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

原告王X(下称原告)诉被告林X(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11.25元(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12月15日暂计算至自2024年6月21日,实际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要求借款,并承诺下周四(即2023年12月14日)归还。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林X负担。

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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