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XX)粤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XX。
被告人林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某市某镇某村某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XXXX年X月X日被海口铁路公安处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林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某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号,住广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XXXX年X月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XXXX年X月X日被广东省XX决定取保候审。同年X月X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戴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XX以粤某地检刑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刘X犯非法经营罪,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XX指派检察官史X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XX指控:
一、XXXX年X月X日,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林X携带三箱卷烟从广东省某市乘坐大巴车(车牌号:粤XXXXXX),准备将三箱卷烟运至海南省某市出售。当日XX时许,大巴车行驶至广东省某县某港码头时被民警查获。经清点上述卷烟,有XX王牌卷烟XX条、XX(硬)牌卷烟XX条、荷花牌卷烟XX条、云烟XX条、贵烟X条、红双喜牌卷烟XX条,各类卷烟共计XXX条。经质量鉴定和价格认证,该XXX条卷烟中除X条贵烟为真品外,其余XXX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XX,XXX元。
XXXX年至XXXX年,林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庄X(另案处理)等上家处购买香烟,出售给海南省某市的被告人刘X、郑X、唐X等人。林X出售给刘X香烟金额XX,XXX元,出售给郑X香烟金额XXX,XXX元,出售给唐X香烟金额XXX元。林X向他人出售香烟的金额合计XXX,XXX元。
综上,林X涉嫌非法经营的数额为XXX,XXX元。
二、被告人刘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林X等处购买香烟,出售给海南省某市某区某商行的颜X、某副食店的郭X等人。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期间,刘X出售香烟给颜X,共计金额XXX,XXX元;出售香烟给郭X,共计金额X,XXX.X元。综上,刘X涉嫌非法经营的数额为XXX,XXX.X元。
被告人刘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XX,XX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价格认证报告书、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林X、刘X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X情节特别严重,刘X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林X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X对指控其出售给郑X的香烟金额提出异议,辩称XXX,XXX元中只有约XX,XXX元系香烟交易的金额,其余为酒水饮料的交易金额。自己未多次销售香烟给刘X。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X的辩护人林X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有异议。起诉书指控林X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的证据不足,本案的主要物证为XXXX年X月X日在粤XXXXXX号大巴车查获的XXX条卷烟,其中XXX条为假烟,X条为真烟。而已售部分卷烟的真伪问题,被告人及证人均不能准确辨认。因此,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主要实施了销售伪劣卷烟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且假烟金额XX,XXX元不应计入非法经营罪犯罪数额内。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显示,林X出售给刘X香烟金额XX,XXX元仅属刘X单方的陈述,并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且,林X在销售饮料食品的同时销售香烟,其与证人之间的转账金额包含有销售饮料的款项,因此,起诉书指控林X销售香烟金额XXX,XX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而案发当日查获的假烟XX,XXX元,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伪劣产品并不具有合法经营的基础,因此并未破坏烟草制品经营秩序,所以销售伪劣产品不等同于非法经营,故销售伪劣产品的涉案金额XX,XXX元不应计入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额。
三、被告人林X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结合在案证据,显示林X已经完成犯罪的金额仅XXX,XXX元,当场查获的假烟XX,XXX元尚未进行销售,未流入经营市场,犯罪结果没有实现,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林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X在案供述显示,其自愿认罪认罚,虽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林X对于犯罪行为是予以承认的,并愿意接受法律处罚,而仅是对犯罪的部分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存有异议,但其认罪悔过的态度是值得肯定的,因此,本案应当参照《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可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五、被告人林X犯罪情节轻微,可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X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既遂犯罪数额达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戴X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刘X无证经营香烟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无异议,同时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刘X主观恶性不深且是初犯,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已被扣押的香烟没有流入市场,对国家、社会及经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应属犯罪未遂,且其已深刻反省自身错误,属于初犯,具有坦白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因此恳请在量刑上考虑给予其更大的从宽幅度。
综上,刘X虽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本案被扣押的香烟没有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故恳请考虑以上情节,给予刘X缓刑,同时尽可能降低罚金刑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XXXX年至XXXX年间,被告人林X、刘X未经许可,非法从事香烟买卖业务。
